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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10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16时许,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王××所租住的X房间房门未锁好、室内无人之机,潜入室内盗窃电动车电池一块、诺基亚手机一部。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王××停放在租房处一楼楼道内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不含电池)盗走,后将所盗电动车藏匿于李某乙租房处。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不含电池)、电动车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70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晓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有犯罪前科,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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