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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汉刑初字第140号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冬初,湖南省汉寿县X乡法律服务所司法助理员。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案,2000年6月1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徐某于2000年9月19日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先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冬初、被告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鱼网、捞子等工具,窜至本县X乡三汊漳鱼湖偷鱼时,被鱼湖承包人徐某发现。随后,与另两承包人李某、刘某朝郭某赶。郭某忙将鱼网收起,准备逃回家中,见徐某与另一承包人饶某某迎面追来,郭某返身朝李某、刘某追来的方向跑去,并在地上捡起一个空酒瓶,将瓶底砸掉后留下瓶颈一截拿在手中,当李某堵住并要抓扭郭某,郭某即持瓶颈朝李某大腿猛刺一下,李某刺伤,当即倒地。郭某身回逃,被刘某追上,刘某地上捡起一砖块朝郭某头部砸了一下,郭某持瓶颈朝刘某额头、下颌、手臂等处连刺数下,致刘某即倒地,郭某续逃跑,又被迎面赶来的徐某堵住,郭某将徐某臂刺伤后逃走。

经法医鉴定,李某、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辩称:我刺伤受害人的目的是自卫,受害人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我无力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冬初诉称:三原告在抓捕正在行窃的被告人郭某时,被其用砸乱的酒瓶刺伤,致刘某、李某轻伤;徐某轻微伤。同时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刘某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2777.20元;李某经济损失2313元;徐某经济损失1966元。共计7056.2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鱼网、捞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乡三汊漳鱼湖偷鱼时,被承包人徐某发觉,徐某之呼喊另两名承包人李某、刘某抓捕偷鱼人。郭某状收网逃跑。徐某与另一闻讯赶来的承包人饶某某从正面堵截,李某、刘某从另一面包抄,被告人郭某见对其已形成包围之势,遂从地上捡起一空酒瓶,砸去瓶底留下瓶颈一截拿在手中以对抗抓埔。当李某徒手堵住其逃路并声称要扭送派出所时,被告人郭某用破酒瓶猛刺李某左大腿,李某刺伤,流血不止,当即倒地。被告人郭某又转身夺路而逃。受害人刘某亦追上郭,指责其偷鱼后还行凶杀人,令其不能逃,要去派出所,被告人郭某对刘某道:“你走开些,要不我就杀掉你!”刘某是拦住郭某去路,郭某吼道:“你还不走老子就要杀死你!”刘某便捡起一块砖头朝郭某去,郭某羞成怒,拿起破酒瓶朝刘某额部、手臂、下颌等处连刺数下,致刘某即倒地。此时,受害人徐某见郭某凶后继续逃跑,冲过去扭住被告人郭某,郭某将徐某臂刺伤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李某、刘某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受害人刘某已花费医疗费2077.60元,住院15天,按相关规定应予赔偿误工费200.60元、护理费13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80元,共计2694.80元;受害人李某已花费医疗费1667.80元、住院16天,按相关规定应予赔偿误工费236元、护理费1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80元,共计2379.80元;受害人徐某已花费医疗费739.20元、住院7天,按相关规定应予赔偿误工费118元、护理费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共计1055.20元;此外三原告人为上医院就医支付交通费190元。上述款项共计6319.8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郭某予以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就赔偿给付期限达不成一致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徐某的陈述及证人饶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郭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刺伤三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②作案工具鱼网及提取的凶器破酒瓶,已经被告人郭某当庭辨认无误;

③法医学鉴定书及受害人刘某、李某和徐某被刺伤后住医院治疗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等书证,均能证实刘某、李某被刺成轻伤,徐某被刺成轻微伤;

④刘某、李某、徐某住院结算收据、车票及鉴定费收据,均能证实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致上述三原告人人身损害而造成经济损失和应予依法赔偿的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失主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刺伤三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虽盗窃数额不大,但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该罪构成要件不符,属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行为是自卫,显然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赔偿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刘某、李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冬初关于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三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等损失,而要求赔偿的请求,按相关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0年6月12日起至2005年6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6319.80元。其中应赔偿刘某2758.80元(含交通费64元);李某2443.80元(含交通费64元);徐某1117.2元(含交通费6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人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以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长荣

审判员严政德

代理审判员陈静波

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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