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1986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拘传,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X路X路口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9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孙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缪某某、王某某证言,缴获毒品、毒资的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故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