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姜某甲。
被告王某。
被告姜某乙。
原告刘某诉被告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归某,被告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户籍地上海市X村某号被列入动迁范围,原告属于安置对象。2008年9月,原告父亲与被告姜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现原告应得安置款在被告姜某甲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某甲、王某、姜某乙给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姜某甲、王某、姜某乙辩称:上海市X村某号屋是被告姜某甲母亲的遗产。该房屋动迁后,共得安置款人民币1,690,000元。后姜某甲三兄妹协商,对分割此款达成一致。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刘某作为一户分得补偿款630,000元。根据与动迁单位达成的协议,原告应得安置款为50,000元。故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补偿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某与被告姜某乙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9月23日,刘某某与姜某乙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随刘某某生活。被告姜某甲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姜某乙系姜某甲与王某所生女儿。
上海市X村某号原为姜某甲母亲冯某所有的房屋。2009年4月24日,甲方拆迁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冯某(已去世)、委派人姜某甲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制作的《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记载:某村某号在册人口为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刘某、姜某甲、朱某、姜某乙,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为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刘某、姜某甲、朱某、姜某乙。姜某甲、王某、姜某乙订购了某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一套,总价389,869元。2009年6月19日,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取得该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95.09平方米。
审理中,被告姜某甲表示按照上述安置协议约定,共得安置补偿款1,690,000元。因被拆迁房屋系被告母亲遗产,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与其兄弟姊妹协商分割了上述安置款,被告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及原告作为一户共得安置款63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所述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及原告作为一户共得安置款630,000元一节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海市X村某号房屋系被告姜某甲母亲的遗产。该房屋动迁后,姜某甲的兄弟姊妹对动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原告与被告姜某甲、王某、姜某乙作为一户共得安置补偿款630,000元。三被告在领取安置补偿款后,以389,869元购买了某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95.09平方米),并取得了该房屋产权。原告刘某属于此次动迁的被安置人员,但三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故原告主张分割补偿款63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在具体分配安置款时,应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的来源,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得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姜某甲、王某、姜某乙负担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见习)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