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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A、朱B诉周C、曹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朱B。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寇E。

被告(反诉原告)周C。

被告(反诉原告)曹D。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F。

原告(反诉被告)俞A、朱B与被告(反诉原告)周C、曹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俞A及俞A、朱B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寇E,被告(反诉原告)周C、曹D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俞A、朱B诉称,2007年8月22日,俞A、朱B和周C、曹D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450,000元的价格购买本市杨浦区G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合同约定在2008年4月30日前双方共同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第三期房款400,000元由俞A、朱B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并支付,若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则在办理过户手续向房产交易中心送件当日补足并支付。签订合同后,俞A、朱B共计支付房款1,150,000元,双方也办理了房产交接手续,但周C、曹D至今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要求周C、曹D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26,900元(因违约致使不能抵扣的税款9,650元、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7,250元)。

被告(反诉原告)周C、曹D辩称,合同约定贷款申请获得银行通过后,在2008年4月10日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俞A、朱B迟至2008年5月才去办理贷款,贷款额度也只有50,000元,至今也没有支付余款300,000元。故不同意俞A、朱B之诉请,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由俞A、朱B支付违约金1,050元和赔偿金290,000元;返还房屋和房屋租金(每月2,800元,自2007年9月1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

反诉被告俞A、朱B辩称,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余款300,000元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交付,周C、曹D至今未将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故300,000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自己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同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己可以立即支付余款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本市杨浦区G路X弄X号X室。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曹D、周C将系争房屋以1,4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B、俞A。房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30,000元,第二期820,000元;第三期400,000元(其中第三期房款同意通过贷款的形式支付,俞A、朱B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申请贷款,如未获通过,则在送件当日补足并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在2008年4月30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曹D、周C承诺在俞A、朱B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逾期未付款的,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地产的,违约金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附件三约定待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核通过后,于2008年4月10日前,双方申请办理产权过户(送件)。因系争房屋现状为租赁,双方约定2007年9月11日以后的租金由俞A、朱B收取。合同签订后,俞A、朱B于2007年8月12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07年8月22日支付房款180,000元;2007年8月23日支付房款820,000元。2007年9月8日,俞A、朱B收到周C交付的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1月10的系争房屋租金11,200元及租赁押金2,800元。自2008年1月11起,房屋租金由俞A、朱B收取。2008年2月2日,俞A、朱B支付部分第三期房款100,000元。2008年4月29日,朱B向银行申请贷款,2008年5月10获批,但未成功放贷。至本案审理终结,俞A、朱B尚有300,000房款未支付。周C、曹D以俞A、朱B未付清房款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8年5月29日,周C、曹D致函俞A、朱B要求解除合同。2008年6月,俞A、朱B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周C、曹D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作如上反诉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系争的第三期房款400,000元,虽周C、曹D同意俞A、朱B通过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但俞A、朱B未在合同约定的2008年4月10日前向银行申请贷款,在部分支付100,000元第三期房款后,也未在约定的2008年4月30日过户之日通过其他方式补足余款,故俞A、朱B有过错在先,其关于在产权过户之后支付余款的辩解,和合同约定相悖,本院难以采信;俞A、朱B要求周C、曹D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系争房屋已实际交付俞A、朱B,且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均表示可以继续履行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俞A、朱B也当庭表示同意支付余款300,000元,故本合同以继续履行为妥。周C、曹D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赔偿金、返还房屋和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C、曹D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俞A、朱B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俞A、朱B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标准可按照合同的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俞A、朱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周C、曹D购房款余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俞A、朱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周C、曹D上述300,000元的逾期支付违约金(2008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被告(反诉原告)周C、曹D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俞A、朱B办理上海市杨浦区G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过户手续;

四、原告(反诉被告)俞A、朱B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周C、曹D其余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3元,反诉费人民币6,085元,共计人民币6,5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俞A、朱B负担人民币3,279元;被告(反诉原告)周C、曹D负担人民币3,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白慧群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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