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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A等诉耿D等共同共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A。

原告耿B。

原告耿C。

被告耿D。

被告徐某。

被告耿E。

被告耿F。

被告耿G。

被告李某。

被告耿H。

被告耿I。

被告耿J。

原告耿A、耿B、耿C诉被告耿D、徐某、耿E、耿F、耿G、耿H、李某、耿I、耿J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耿A、耿B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廿八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A、耿B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游某,被告耿D暨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耿E的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耿F暨被告耿G、耿H、李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耿I,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J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耿A、耿B、耿C诉称:原、被告均系耿某和朱某的子女,耿某去世后留下上海市X路某号甲房屋一间,2006年该房屋动迁,被告获得动迁款人民币1,540,000元,三原告既是被拆迁房屋的继承人,也是该房屋被安置人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分割了上述安置款。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耿D、徐某、耿E、耿G、耿H、李某、耿I、耿J支付三原告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耿D、徐某、耿E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三被告所得安置补偿款还没有达到三被告应得份额。三被告所得份额中也没有原告的份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F、耿H、耿G、李某辩称:房屋被拆迁后,耿D将补偿款中的160,000元给中间介绍人,给了耿G600,000元。耿G又将其中的300,000元给了耿I。耿H、耿G、李某实际只获得300,000元。从分配看,耿H、耿G、李某没有多得补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耿I辩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与耿D言明,被告及耿J应分配得安置款300,000元。之后被告也得到了该安置款。按政策被告没有多得安置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J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A、耿B、耿C与被告耿F、耿I、耿D系兄弟姐妹关系。耿D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耿E系耿D与徐某所育儿子。被告耿H、耿G系耿F儿子,李某系耿H妻子。被告耿J系耿I的儿子。耿某(于1995年去世)、朱某(于2004年5月6日去世)系耿A、耿B、耿C、耿D、耿I、耿F的父母亲。上海市X路某号甲原房屋产权人为耿某。耿某、朱某去世后,上述房产未作分割。2005年,耿D对上述房屋拆除重建后一直由耿D、徐某、耿E居住。2006年3月29日起,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2006年11月13日,甲方拆迁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与乙方耿D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取得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协议。乙方将耿I、耿D、耿E、耿H、耿G、耿J、徐某作为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人员,李某、李某某、沈某(怀孕)作为该户引进人员4人。乙方制作的安置款发放明细为:原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款250,000元[8000元/+(8000元/×25%)]×25、户均不足30平方米补足30平方米补偿款280,000元[(30-12.5)×8000元/×2户]、人均不足12平方米补足12平方米补偿款403,200元[(11人×12)-60]×5600元/、奖励费11,250元(25平方米×450元/),速迁费20,000元,搬场费500元,设施迁移费1140元,购房奖励费55,000元(5000元×11人)、人均奖励费220,000元(20,000元×11人)、私搭(三楼、灶间)补偿费268,910元,耿D得疾病补助款30,000元,共计1,540,000元。耿D领取了上述款项后,支付给耿G760,000元。2006年12月12日,耿G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动迁款760,000元,其中耿I(叁拾万元)由耿G支付。耿D所得安置款780,000元用于购买了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耿G表示760,000元中的160,000元支付给中间介绍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一、2007年4月16日,耿A、耿B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动迁协议无效,并要求动迁公司对其予以安置,经审理,本院(2007)杨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耿A、耿B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耿A、耿B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同时确认:1、耿I配偶为陆某,李某某并非其配偶。沈某亦非耿忠配偶;2、对该户实际得到的金额远超过应得份额一节,某公司明确表示不提出主张;二、上海某铸造五厂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原住房在2005年8月被台风刮倒,向单位申请借款8,000元用于重建住房。

审理中,原告耿A、耿B、耿C与被告耿F、耿I、耿D均表示涉及系争房屋遗产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再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某号甲房屋原为耿某所有,耿某及其配偶朱某去世后,其名下遗产应归其继承人原告耿A、耿B、耿C、被告耿F、耿I、耿D共同所有。现耿D与拆迁人就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签订了协议,耿D领取了补偿款1,540,000元。从安置补偿款组成看,拆迁人主要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的该户在册户籍人员和引进人员的人数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上述补偿款中包含了三原告应得份额。耿D与耿I、耿G等人未经三原告同意分配了上述补偿款,侵害了三原告对上述安置款享有的共有权。因此,上述款项应重新分配,耿F应得份额也一并分配,已分得款项的被告均负有向三原告支付安置款的义务。在具体分配款项时应考虑到被拆迁房屋是由耿D重新翻建,耿D一户三人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事实,耿D、徐某、耿E可适当多分,其余人员酌情少分。三原告应得份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D、徐某、耿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A、耿B、耿C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耿G、耿H、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A、耿B、耿C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耿I、耿J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A、耿B、耿C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耿A、耿B、耿C负担人民币1462元,被告耿D、徐某、耿E负担人民币1946元,被告耿G、耿H、李某负担人民币1946元,被告耿I、耿J负担人民币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吕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书记员(见习)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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