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应C。
被告何B。
原告王A与被告何B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应C,被告何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拟将本市杨浦区D路X弄X号前后三层阁的使用权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先前的借款30,000元即作为定金。之后,因该房列入动拆迁范围,停止办理买卖手续,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30,000元定金,但一直未退。2008年4月,原告获悉被告又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转让他人,并收取了保证金60,000元。原告即向被告索款,被告称无力偿还。现要求被告退还定金30,000元。
被告何B辩称,本人原来将本市杨浦区D路X弄X号前后三层阁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以借款的形式收取了原告定金30,000元。后因无法办理转让手续,本人就通过一个叫“吴E”的人将房子出售给他人,得到60,000元。吴E将其中的30,000元代本人退还给了原告。故被告已将定金退还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何B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A人民币叁万元整(用途做生意),定于2008年5月15日归还。”2007年12月17日,何B、王A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何B将本市杨浦区D路X弄X号前后三层阁房屋使用权以250,0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王A。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约定2007年11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即转化为原告应当支付的购房定金。2008年4月2日,何B和案外人王F又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何B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以250,0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王F,并收取王F60,000元作为预付款。后王A向何B要求退还定金30,000元未果。2008年1月,王A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2009年3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定金,现原、被告因故已达成解除转让协议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亦表同意,故被告收取的定金应当退还原告。现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已退还原告定金30,000元,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A定金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何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