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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下称门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下属的上海市场部担任销售业务员,按照被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基本月工资为人民币1050元,销售提成按业绩另行计算。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且被告以原告销售的一批进户门出现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没有赢利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所有的销售提成。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付销售提成和未缴纳综合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4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业务费用和提成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x元;3、补缴2004年2月至2008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5000元,并办理相应退工手续;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门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都是业务合作关系,且原告同时还与其它单位进行着类似的业务合作,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合作自2004年4月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此后,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为其从事任何工作。原告在劳动争议申诉书中自称劳动关系自2007年6月30日就已终止,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反映双方对具体提成金额有争议,故自2007年6月30日起,原告就已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09年才提出仲裁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所以原告的诉求已过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4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下属的上海市场部担任销售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7年6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原告的业务提成、工资、借款、预支等项目进行了结算,原告对被告的结算未予认可。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7月2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证明、合同、帐务结算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系业务合作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帐务结算明细等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间确系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2月起具有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单方面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同时要求原告继续完成收款和工地管理协调等后续工作,故原告事实上仍为被告工作至2008年7月止,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为被告工作至2008年7月的相应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主张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已于2007年6月30日单方面解除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由此发生。原告应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申请仲裁权,但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的期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办理劳动手册等手续,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2月至2008年7月间业务费用和提成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间工资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补缴2004年2月至2008年7月间综合保险费人民币5000元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办理相应退工手续之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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