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肖石秀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肖石秀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肖石秀之母。
黄某乙、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特别授权代理。
黄某甲、黄某乙、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春,南康市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庆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营销服务部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赣B/x摩托车搭载2人与原告黄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x摩托车搭载肖石秀等2人,在南康市X乡X路段发生相撞,造成肖石秀死亡、黄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南康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肖石秀和刘生玲两小孩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王某某的赣B/x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肖石秀用去医药费2338.27元。黄某甲住院13天,由其兄护理,用去医药费5035.96元。事发前,黄某甲在本地开饮食店。
原审法院认为,南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占道行驶,超员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甲驾驶摩托超员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石秀是搭车人,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南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南康市交警大队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南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肖石秀的损失为:1、医药费2338.27元;2、丧葬费5929.98元;3、邹某某赡养费2658.43元;4、办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80元、误工费600元;5、死亡赔偿金x.20元;6、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8元。原告黄某甲的损失为:1、医药费5035.96元;2、护理费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4、误工费3090元;5、营养费65元;6、交通费20元;7、继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x.9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机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因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所以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1、23、24、25、26条,最高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肖石秀死亡损失为医药费、丧葬费、邹某某赡养费、办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8元;2、原告黄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96元;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营销服务部在赣B/x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84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赔偿;4、上述款项,限被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合计57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营销服务部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判决赔偿错误;2、法院未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免赔、折扣条款处理本案错误;3、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4、上诉人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1、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于法有据;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3、保险公司拒赔引发本案诉讼,应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称:在现实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为机动车强制保险。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2006年7月1日施行。在此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审被告王某某的赣B/x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营销服务部在赣x二轮摩托车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84元予以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依照《保险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保险机构依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折扣条款,只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虽有免赔、折扣条款,但该约定只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的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法院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和折扣条款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被告王某某所投保的摩托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精神抚慰金应由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即原审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上诉人请求不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未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的第三人予以赔付,引起诉讼,所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过错责任,酌定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90%的责任,并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照原审被告王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和原审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所承担的90%的责任,上诉人应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1、死者肖石秀的医药费、丧葬费、邹某某赡养费、办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88元;2、伤者黄某甲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96元。上述两项合计x.84元的90%,即x.4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营销服务部应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邹某某各项实际损失x.84元的90%,即x.47元。
四、原审被告王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款项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营销服务部和原审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邹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1元,实支费2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元,合计94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熊赣周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