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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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诉上海某业主委员会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卫某,业委会委员。

被告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上海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

被告上海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

原告耿某诉被告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被告上海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上海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上海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及被告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和卫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被告乙公司和被告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上海市X路X号丙广场X室商铺的产权。2008年5月24日,被告业委会、被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擅自签订了《上海市杨浦区丙商业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同年6月17日的被告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海市X路X号(即上海市X路X号)丙商业广场委托被告甲公司经营管理、合作开发,委托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之后,被告甲公司以授权委托人为由,多次阻挠原告的正常使用、经营自己的商铺。原告从未委托过四被告中的任何一被告管理过原告及他人的商铺。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丙公司授权委托被告甲公司负责杨浦区丙商业广场的经营管理、合作开发的授权委托行为无效;判令确认被告业委会、甲公司、乙公司之间订立的《上海市杨浦区丙商业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效;判令被告业委会、被告甲公司和被告丙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市X路X号丙商业广场X室商铺统一出租、招商、经营管理的行为。

被告业委会辨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被告业委会、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时,业委会只有三人在场,业委会应该有7人,其他4位委员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征求过业主的意见,因此认为该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甲公司辩称,被告甲公司是在被告业委会、丙公司的委托下进行管理的,被告甲公司也做了很多工作,与75%的业主进行协商,这些业主同意由我方进行管理,现在正在与这些业主签订合同。现原告不愿由我方对其X室商铺进行管理,我们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我们也没有对其商铺进行管理,但是这不影响被告甲公司与其他业主所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丙公司之间的合同。而鉴于现在被告甲公司对于广场的整体管理,原告应该承担市场管理必须的公共费用。现被告甲公司同意不管理原告的X室商铺,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甲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乙公司辨称,被告乙公司没有在2008年5月24日签订过《上海市杨浦区丙商业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上也没有被告乙公司的盖章。该广场业委会成立之前,被告乙公司委托过庚管理的,业委会成立后,业主对庚的管理方法和结果不满意,业委会先委托甲公司,要被告乙公司表态。业委会成立后,被告乙公司对此房的整体出租没有任何的建议权,被告只是象征性的参与了“3+1”的会议纪要,没有与甲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公司辨称,被告丙公司是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股东并不一致,没有关联关系。该公司成立后从来没经营过,也没有对外开过一张发票和盖过公章。在2009年8月14日庭审之前,被告丙公司委托律师函上和公司出具的解除律师协议上的公章也不是被告丙公司的公章。原告出具的所有证据上盖有被告丙公司的公章,都不是被告丙公司所盖的章,被告丙公司的公章在工商部门有备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系上海市X路X号丙广场X室商铺的权利人。2008年4月21日,被告业委会、甲公司、乙公司在丙广场地下一层会议室,召开会议并形成“3+1”会议纪要,会议主要议题系丙广场的原管理公司庚要求退出,被告甲公司接手管理等。同年5月24日被告业委会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杨浦区丙商业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权限为:1、委托人愿意将所属的丁路X号丙商业广场委托上海甲公司负责该商业广场的开发、出租、招商、经营及经营管理。2、委托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将该商业广场的产权证、项目竣工图及相关材料提交给受委托单某。委托期限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落款有被告业委会和被告甲公司的盖章。同年6月17日,被告丙公司全权委托被告甲公司丙商业广场的经营管理、合作开发事项。嗣后,被告甲公司在实施管理中,引起商铺的业主不满,业主不同意自已的商铺交被告甲公司管理,虽经街道等部门多次调解,但因双方矛盾激烈,调解不成,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业委会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即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对丙商业广场内的产权商铺进行开发、出租、招商和经营,显属不当。现原告对此合同不予追认,故被告业委会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丙商业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涉及产权商铺开发、出租、招商、经营的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被告丙公司出具给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书中,涉及对产权商铺开发、出租、招商、经营的条款对原告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两份文件涉及众多业主,原告仅可主张上述两份文件对己无约束力,现原告主张上述两份文件无效,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业委会、被告丙公司和被告甲公司立即停止对其所有的产权商铺进行统一出租、招商、经营管理的行为之诉请,因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中涉及对原告所有的商铺进行开发、出租、招商和经营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所有权,依法应立即停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另外,上述合同和委托书中涉及上海丙商业广场物业管理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某,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至于被告丙公司抗辩原告提供证据中丙公司所有的公章,都不为其所有,但又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某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甲公司于2008年5月24日所订立的《上海市杨浦区丙商业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原告耿某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上海丙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授权委托被告上海甲公司负责杨浦区丙商业广场的经营管理、合作开发的授权委托行为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被告上海某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甲公司和被告上海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上海市X路X号丙广场X室商铺的开发、出租、招商和经营的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上海某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丙公司和被告上海甲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子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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