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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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甲诉卢氏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河南省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河南省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卢氏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卢氏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原告姬某甲不服卢氏县公安局卢公(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曾某某,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某及本院追加第三人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15日对姬某甲作出卢公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7月9日8时许,在瓦窑沟乡X村河东组姬某乙妻子坟前,姬某甲因故意辱骂姬某乙、姬某丙等人,与姬某乙、姬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姬某甲用坟前向橛木棍朝姬某乙腰背部击打数下,致姬某乙受伤。后经瓦窑沟医院诊断姬某乙右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决定给予被处罚人姬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姬某乙的报案材料;2.卢氏县公安局瓦窑沟派出所民警对姬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询问第三人姬某乙的笔录一份;3.卢氏县公安局瓦窑沟派出所民警调查证人姬某丙、张少娥的笔录各一份;4.卢氏县公安局瓦窑沟派出民民警询问姬某甲之妻张瑞花笔录一份;5.证人姬某丁证言一份;6.第三人姬某乙伤情诊断证明及户籍证明;原告姬某甲诊断证明;7.受案登记表;8.对当事人及证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及执行拘留回执,姬某甲交罚款票据;11.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卢复决定(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姬某甲不服卢氏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以上材料证实:2009年7月9日,原告姬某甲在其母亲坟前与其父姬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用木棍殴打第三人姬某乙的事实。

原告姬某甲诉称:2009年7月9日,其母亲二期限忌日,早上八点钟他和妻子张瑞花。其哥姬某丙一家人及其父姬某乙到母亲坟前上坟,因坟地被鸡刨了几个坑他便随便骂了几句,他哥姬某丙认为是骂他遂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拉,自始至终他都未动父亲一下,也未打他父亲,故其父的受伤与他无任何关系,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实属无理无奈,特请示法院依法撤销卢氏县公安局对他的处罚决定。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我局经查,2009年7月9日8时许,在瓦窑沟乡X村河东组姬某乙妻子坟明,姬某甲因故辱骂姬某乙、姬某丙等人并发生口角,姬某甲用坟前白橛木棍朝姬某乙腰背部击打数下,致姬某乙受伤,后经瓦窑沟医院诊断为左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姬某乙陈述,违法行为人姬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瓦窑沟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给予姬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我局对被处罚人姬某甲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其局所作出的卢公(瓦)决[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姬某乙述称:原告在其母亲坟前殴打我致我受伤,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姬某甲对证人姬某丙、张少娥、姬某丁的笔录及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他并未殴打其父姬某乙,且姬某丙是其大哥,姬某丁是姬某丙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张少娥是其二嫂后来才到场;对姬某乙的诊断证明,原告认为其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并不是殴打造成的;对被告方提供的罚没款1000元的票据,原告方认为这是后来补开的,被告没有为其出具正式罚没收据。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出具了其代理律师于2009年9月24日调查第三人姬某乙笔录一份及录音资料,姬某乙在此笔录中说其腿上的伤是姬某甲之妻打的,肋子上的伤不知是谁打的,第三人姬某乙辩称当时律师调查他不知是啥意图,怕影响其孙子才没有说出实情。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9日8时许,原告姬某甲与妻子张瑞花到其母亲坟前祭奠,当时第三人姬某乙(姬某甲之父)及姬某丙(姬某甲大哥)、姬某丁(姬某丙之子)等人也到场,因鸡将其母坟刨了几个坑姬某丙骂了几句,继而引起争吵,姬某甲用坟前的木棍照其父姬某乙背部击打,致姬某乙受伤。卢氏县公安局瓦窑沟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之后,卢氏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卢公(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对姬某甲处十五日拘留,并处罚款一千元之处罚。姬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卢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卢氏县公安局对姬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姬某甲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甲在其母坟前与其哥姬某丙,其父姬某乙发生口角,并用木棍将其父打伤,有其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的行为具有可处罚性,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所提交其代理人调查第三人姬某乙的笔录,是在被告对原告姬某甲的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姬某甲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卢公(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超

审判员刘志臣

助审员王海燕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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