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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8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发现被告性情粗暴,稍不如意即殴打原告。两个儿子出生后更狠,原、被告曾因此多次分居,被告也向原告写过保证,但被告保证后仍是不改,2009年11月23日为协议离婚,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刘某,长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答辩:被告与原告感情不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8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刘某;现二人均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有两个儿子,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和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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