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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王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9年6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0年6月出生。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75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2005年1月出生,系杨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1940年11月出生,系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清)荣,女,1945年5月出生,系杨某甲之母。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王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屠明,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列简称天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李某和王某合伙经营挂靠在被告天佳公司的豫x号货车.其二被告雇佣原告杨某甲为其开车。2008年7月8日,李某指示原告杨某甲在驿城区X乡境内一石子厂为其货车上的货物盖蓬布时.杨某甲从该车上摔下受伤。2008年7月10日,原告杨某甲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5天.所花医疗费用由李某和王某已支付。出院后注意事项:1、卧床三月,加强腰脊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拍片(一月一次);3必要时复诊。2009年5月7日,杨某甲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杨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670(含检查费70元)。2009年7月22日,李某和王某共同申请对杨某甲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经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受李某、王某二合伙人雇佣,在为其二人经营的豫x号货车从事经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杨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李某和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x.05元(x元/年÷365天×300天),原告请求900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应予支持;2、护理费468.90元(x元/年÷365天×15天);3、交通费酌定100元;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请求150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7、鉴定费67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8837元/年×l5年÷2人x%);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上述九项计款x.4元,应由李某、王某二合伙人连带赔偿给原告。天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x.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负担660元,被告李某、王某负担1960元;财产保全费1lOO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宣判后,李某、王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不实及杨某甲自身也有过错,赔偿数额不当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甲受上诉人李某、王某二合伙人雇佣,在为其二人经营的豫x号货车从事经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杨某甲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李某和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王某上诉称杨某甲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及原判赔偿数额不当,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20元,由李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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