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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蹇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蹇某某,又名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某、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世华、邓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蹇某某因手头拮据,便邀集被告人唐某和同案人刘东(另案处理)二人前往津市市抢劫。出发前,由被告人蹇某某出资购买了两把弹簧刀。当晚22时左右,三人在津市市桥头广场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正在聊天的被害人陈某、赵某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抢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蹇某某在逃离现场时因害怕被害人追赶,用弹簧刀刀柄部将被害人陈某头部砸伤。所抢得赃物300元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诺基亚N81型手机由被告人蹇某某使用。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N8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89.7元。破案后,该手机已由津市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书证被告人蹇某某、唐某和被害人陈某、赵某某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赵某某领条,被害人陈某、赵某医院就诊门诊病历复印件,被抢手机的购买发票复印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赵某某陈某;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鉴[2008]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蹇某某、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戴世华

审判员邓小华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石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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