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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轻型厢式货车从蒋马路口右转弯上许开公路时,撞住自东向西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永亮,致被害人王永亮当场死亡。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轻型厢式货车从蒋马路口右转弯上许开公路时,撞住自东向西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的王永亮,致王永亮当场死亡。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肇事车辆车主汪文涛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5月21日12时许,我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和吴晓科一起拉着饼干和方便面送货回来,从蒋马路口上许开公路向右转弯时,我的车速有三十多码,我转弯时没发现那辆摩托车,我听到车咯噔了一下,就赶紧踩刹车,才知道自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这时摩托车撞住我的车左侧护拦上,我停车发现骑摩托车的人受伤很严重就打120救护,路边的人报了警,等一会儿交警队的人就到了现场。我有驾驶证,车是汪文涛的车,我是他的货车司机,我只知道这个车交的有强制保险。

2、证人吴××证言:今天中午12点多,我乘坐俺单位的一辆小型货车从蒋马村街往西方行驶到许开公路那儿右转弯,刚上许开公路,就听到俺的车尾部“咔嚓”一声,俺司机李某某就赶紧停车,俺两个下车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在俺的车后面左侧倒着,一个人在公路上倒着,耳朵流着血,随即司机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我们往公路上看了没看到有摩托车,后来感觉是那辆摩托车撞到俺车上的。

3、证人王××证言:2010年5月21日我们在小召乡蒋马干活,大概12点时我们一起去小召斜店吃饭,吃了一碗面条,王永亮说回家拿钱给别人办事,这时王永亮就一个人骑摩托车走了,大概下午1点多,辛建中给我打电话说王永亮可能出车祸了,看着像他,让我过去看看,我听说后就骑摩托车过去一看就是王永亮被车撞了,就赶紧通知王永亮家属了。

4、许昌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永亮生前系因机动车撞击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7、调解协议书、撤诉请求书、调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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