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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任彦群,被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的郑州市管城区晨虹物资供应站向被告的裕惠花园A座商住楼工程提供钢材,且双方陆续签订了《钢材供需价格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及时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货款x.76元未付。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x.17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之次日即2009年7月1日起算,而非原告所诉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从2008年1月23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的郑州市管城区晨虹物资供应站向被告的裕惠花园A座商住楼工程提供钢材,且双方陆续签订了《钢材供需价格协议》。其间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及时付款,截止至2009年6月30日,尚欠货款x.76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之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7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从2008年1月23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之次日起即2009年7月1日起算;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货款x.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上述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琴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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