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普选,鹤壁市淇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鹤壁市淇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普选、孙红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于1985年招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至今,2009年7月8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肠炎,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三天,当时我的部门负责人也同意我休息,说上班后再签字,后因病情反复又去医院,未去上班。我病好后,被告以旷工为由,每日罚款80元,我不服向工会反映,被告就以解除合同、调换工种、降工资等方式迫使我无法工作。无奈向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作出了部分不合理的认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支付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3、支付我被扣的工资500元;4、退还我风险抵押金1000元;5、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金;6、为我办理失业手续。
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依据法律的规定,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风险抵押金我们可以协商。我方未克扣原告的工资。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1985年到被告处工作至今,现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元,为原告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并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及是否克扣原告工资5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资本一份。载明:原告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工资发放情况。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条一张。载明:李某甲因肠炎需休息三天。2009年7月8日。
3、李某甲风险抵押金条一张。载明金额1000元。
4、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6日、7日、9日出具的罚款通知单三份。载明:李某甲因班中溜号超三十分钟,按旷工处理,罚款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正规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假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证据1、3、4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3、4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7月24日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部出具的情况汇报一份。载明:李某甲2008年12月12日调入生产部工作,其岗位为采购内勤。她到岗后,不能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也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虽经多次教育但效果不佳,特别是公司新的劳动纪律文件下发后,又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很坏,经生产部研究,将李某甲交人力资源部按有关规定处理。
2、2009年7月6日至7月14日考勤表一份.
3、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补充规定各一份。
4、2009年8月27日,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李某甲多次旷工的处理通报》一份。载明:因李某甲累计旷工六天,经公司研究决定:按实际旷工天数进行经济处罚;个人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原工作岗位。
5、职工到职介绍信一份。载明:介绍李某甲到生产部任保洁员。2009年9月16日。
6、2009年9月21日至9月29日考勤表一份。
7、2009年9月29日,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李某甲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的处理决定》一份。载明:因李某甲累计旷工六天且事后李某甲不能正确认识错误,公司于9月15日为李某甲开具了职工到职介绍信让其到生产部报到,李某不服从,后又连续旷工八天(9月21至9月29日)。公司研究后作出决定,对李某甲解除劳动关系,不再签订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是单位单方面作出的,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并没有告诉我上班时要持卡查岗,另外当时我已经向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了。证据6我也有异议,我是有病了不是旷工。另外证据3,被告是在我提出劳动仲裁后才搞出来的,并没有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且没有公示。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做出的证据。证据1、4、5、7均是在认定原告旷工六天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3系被告作出上述处理的依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3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已公示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1、3、4、5、7的证明力。证据2、6系原告的考勤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6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甲在2009年7月8日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某甲因肠炎需休息三天。之后因病未上班。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7日、9日向李某甲下达罚款通知单三份,因李某甲在班中溜号超三十分钟,按旷工处理,分别罚款80元。2009年8月27日,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认定李某甲累计旷工六天,经研究按实际旷工天数对其进行经济处罚;个人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原工作岗位。李某甲不服,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9月16日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把李某甲介绍到该公司生产部任保洁员。李某甲拒绝服从,后李某甲未再上班。2009年9月29日,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做出决定对李某甲解除劳动关系,不再签订劳动合同。李某甲在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809元。李某甲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没有按时、足额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5年招工进厂工作,至今已有25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除受劳动合同约束外,还要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做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所依据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内部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已公示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做为本院审理此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据此做出的《关于对李某甲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原告现要求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李某甲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24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平均工资809元计算24件月为809元/月×24=x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险抵押金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依法办理失业手续。《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办理失业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克扣工资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但在诉讼中被告自愿为原告办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
三、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风险抵押金1000元;
四、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李某甲办理失业手续;
五、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某甲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