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某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乙(小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丙(小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预谋后,共同出资,分工协作,在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前非法设点收购明知是南召县及洛阳市嵩县的一些群众盗伐、滥伐的坑木707根,全部堆放在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前,后被林业部门查获。经计算,以上坑木共计立木材积41.4901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8月16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张××、张××、刘×、胡××、杨××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作案后能主动投案,且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系自首,应从轻予以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