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满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曾某,绰号小X、小坤),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无业,住(略)。2009年5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省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安、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安及其诉讼代理人白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学平、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晚,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曾某在兴庆区铁网网吧内因上网发生争执厮打。3月29日下午18时许,刘某甲、曾某在兴庆区X街东方红广场遇到被害人杨某某、白庆红、何某,被告人刘某甲、曾某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用刀背向杨某某头部连砸数下,随后刘某甲与何某、白庆红厮打在一起,曾某与杨某某厮打在一起,曾某向杨某某胸部捅了一刀。受害人杨某某提出到医院看病时,曾某、刘某甲同意并陪杨某某等三人步行欲到市医院看病,行至金凤凰电影院西侧百丽鞋店门口时,刘某甲与何某、白庆红发生争执又厮打在一起,曾某向受害人何某腹部及背部连捅几刀,刘某甲持刀向白庆红腹部捅了一刀,与曾某逃离现场。白庆红、杨某某、何某三人被送往急救中心,白庆红于3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庆红系左股动脉、左股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何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甲在逃期间,其兄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致一人死亡属实,重伤者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4.刘某甲与曾某系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建议对刘某甲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曾某辩解称只捅了被害人何某胸腹部,没有捅杨某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胸部一刀是曾某造成的,曾某只捅了何某背部一刀,曾某属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曾某对白庆红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4.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5.被告人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依法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曾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铁网网吧”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厮打。3月29日18时许,刘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X街东方红广场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甲遂叫来曾某,与曾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用刀背向杨某某头部连砸数下,其中曾某还向杨某某右胸部捅刺一刀,后刘某甲又与杨某某在一起的何某、白庆红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提出到医院治疗伤口,双方停止打斗、步行欲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至金凤凰电影院西侧“曼娅奴服装店”门前人行道上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刘某甲与白庆红、杨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刘某甲持刀向白庆红捅刺数刀,其中一刀捅在左腹部;曾某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向何某腹部及背部连捅数刀,后与刘某甲逃离现场。白庆红、杨某某、何某三人被送往急救中心,白庆红经抢救于3月3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庆红系左股动脉、左股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何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曾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曼娅奴”服装店门口人行道上,该店左右为“百丽思”、“红蜻蜓”鞋行。从现场提取血迹七份、鸭舌帽一顶、眼镜一个、匕首一把、刀鞘一个、背包二个。
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单刃刀上随机擦取三处红色斑迹、现场提取刀鞘上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不是死者白庆红、嫌疑人曾某、刘某甲所留。2.现场提取帽子帽沿处红色斑迹检见人血,经DNA检测得到混合分型。3.现场提取两条毛巾上红色斑迹检见人血,其中一条毛巾上血迹系死者白庆红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另一条毛巾上血迹不是死者白庆红、嫌疑人曾某、刘某甲所留。4.现场提取七份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其中两份血迹系死者白庆红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5;另四份血迹不是死者白庆红、嫌疑人曾某、刘某甲所留;另一份血迹得到混合分型。
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害人白庆红系被他人用片状锐器刺切致左股动脉离断、左股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他杀。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
被害人何某系因遭锐性机械性外力作用于身体,致全身多发性软组织裂伤,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腹部开放性损伤-乙状结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伤者杨某某系因遭锐性机械性外力作用于身体,致头皮裂伤,右胸部开放性损伤、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29日我与何某、白庆红在东方红广场,我站在木头条椅上时从背后来了个小伙子,跳上椅子用刀往我头上砍了一刀,我回头打了他一拳,他又往我头上划了两刀,我们就撕扯到一起。一个戴黑帽子的小伙和何某、白庆红撕在一起,和我撕扯在一起的小伙子往我右肋处捅了一刀,我头上和身上都有血,就喊了一声别打了,他们四个就停下了,何某与白庆红扶我走医院。路上我给何某、白庆红说打电话叫人,别叫这两个人跑了。走到金凤凰电影院西侧路边时,听身后叫起来,见那个戴帽子的小伙子躺在地上,不戴帽子的小伙子用刀往何某后背正捅呢,见白庆红坐在地上大腿根部往出流血,应该是躺在地上戴帽子的那个小伙子捅的,因为不戴帽子的小伙在何某身后正用刀捅何某后背。
6.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29日下午5点多,我、白庆红、杨某某三个人走到东方红广场时,杨某某站在椅子上面,突然过来两个小伙子拿着刀冲杨某某过去,把杨某某捅倒在地,血流了一地,我和白庆红把一个戴帽子的人抓住,杨某某把另一个人领子拽住让给看病,我们就带着他们往市医院走。路上白庆红给朋友打电话让来,对方两个人听到后想跑,我拽住不让跑,戴帽子的人拿刀在我胳膊上划了一刀,白庆红跑过来,杨某某抓的那个男的也跑过来,我把戴帽子那个男子踹倒了,这个男子用刀捅到白庆红左大腿内侧,在我后背捅了一刀,另一个男子也过来,他们拿刀一起捅我,后边过来的那个男的迎面在我腹部捅了几刀,戴帽子那男子在我后背和腰部捅了三刀,头上也是被他砍的,我倒在地上对方就跑了。
7.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9日17时40分许,见一男子被另一个男子用胳膊搂住脖子,右手用刀在后背捅了好几下,将这个男的捅倒跑了;过了一阵两个受伤的男的来扶这个男的,他们三人失血太多倒在一起。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9日18时许,有个男子在前面走着,好象已经受伤了,后面有两个男子就捅这个男子,后面又来了一个,四个人扭打在一起,后来跑了三个人,地上躺着三个人,受伤这一方好象也拿刀了,因为四个人扭打时好象都在用刀乱捅,都是短刀。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5日晚11点多,陈立秋给我打电话说在“铁网网吧”有人要打他们,叫我过去。次日凌晨过几分,我刚一进铁网网吧,网管说不要在网吧闹事,我见陈立秋和杨某某被四五个男子围在中间,一个穿黄某克的小伙在打电话,叫来人打我们,我就把陈立秋、杨某某推到门口,对方几个人向我们追来被网管拉住,我们三人就打车回家了。
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09年3月29日16时许,我和曾某在东方红南门前广场中间的休闲座椅处碰见三个小伙子,其中有一个叫小玉,因为小玉于3月25日前后的一天,在“铁网网吧”打了我,我特别生气,就给曾某指了一下,和曾某围住小玉,我掏出折叠刀用刀背在小玉头部砍了两下,曾某拿着和我一样的刀,怎么打的没看清。刚打了两下,和小玉在一起戴眼镜的胖子从包里拿出一把挺长的刀冲过来,我跟胖子说没你什么事,是小玉打的我。这时曾某被小玉和另一个小伙子抓住了,小玉头上在流血,胖子让我们给小玉去看病,我们五人朝市医院方向走。快到“老树酒吧”时胖子又骂我们,我回骂胖子时见胖子掏出一把蒙古刀样子的弯刀,我也准备往出掏刀,并且往后退不小心摔倒了,小玉和瘦子也过来把我围住,我就躺在地上用脚踢他们,并用刀挥着砍,曾某也站在胖子身后打戴眼镜的胖子;我站起来看小玉站在旁边,瘦子站在台阶上,手放在裤兜里,我以为他要掏东西,就半站半蹲用刀往他腹部捅了一刀,瘦子倒在地上,曾某往西跑了,我也跑了。后来曾某说他用刀捅了胖子后背两刀,说我捅了瘦子腹部一刀,瘦子腹部流了很多血。公安人员抓我时,是我哥刘某仓敲门我给开的,我没有反抗。
11.被告人曾某供述,供认2009年3月25日23时许,我、刘某甲和自力去“铁网网吧”上网,过来三个人,其中两个拿木棍把刘某甲的头打破了,我们双方就打起来,网吧老板把他们劝出去,我和自力把刘某甲送到医院把头包了。打完有个人说我叫小玉,你们不服找我来。2009年3月29日18点左右,我和刘某甲在东方红商场里转,刘某甲先出了商场看见打他的小玉了,打电话叫我过去,我见小玉当时站在木椅上,我和刘某甲冲过去从身上掏出折叠刀,用刀柄往小玉头上砸了五六下,小玉的头就流血了,我们就一起从新华街往市医院方向走,准备给小玉看病。走到金凤凰电影院时,我听到后面又打起来,见刘某甲倒在地上,那两个小伙围着刘某甲厮打,我就冲过去把那个没戴眼镜的小伙推倒,戴眼镜的小伙拿了把弯刀,我往戴眼镜的小伙子后背捅了二刀,刘某甲起来往先前被我推开的小伙子腹部捅了一刀或两刀,那个小伙子倒在台阶上,左腹部流了很多血,我和刘某甲就跑了。我用的是一把折叠刀,刀刃长13公分,刀刃宽1.5cm,刀柄是金属色的,和刘某甲的刀是一样的。3月30日到乌海我和刘某甲把刀扔到黄某了。
12.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某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银川市兴庆区X街东方红广场和新华东街X号与X号门前人行道,系其二人持刀伤害白庆红、何某和杨某某的作案现场。
13.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2日被告人曾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5月26日22时许,公安人员通过特情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抓获曾某;2009年8月21日20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刘某甲哥哥刘某仓指认下,在北京将刘某甲抓获。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安、何某与被告人刘某甲、曾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刘某甲亲属赔偿白玉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由曾某亲属赔偿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得到白玉安、何某谅解,该二人书面建议法院对刘某甲、曾某从轻处罚。本院制作(2010)银刑初字第1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曾某因琐事不够冷静,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白庆红、何某和杨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只捅了死者,重伤者不是其造成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刘某甲与曾某是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曾某辩解称只捅了被害人何某,没有捅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胸部一刀是曾某造成的,经查,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曾某不但用刀捅刺了何某,还在其右肋部捅刺一刀,该陈述与杨某某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相吻合;另刘某甲、曾某供述其二人在东方红广场共同用折叠刀砸了杨某某头部,故上述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曾某只捅了何某背部一刀,属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某对白庆红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供述其在被害人何某背部捅了两刀,被害人何某陈述曾某在其腹部进行了捅刺,曾某与刘某甲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曾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应与刘某甲对本案共同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及刘某甲、曾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在与刘某甲共同致被害人白庆红死亡的伤害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曾某起次要作用,可对曾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依法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安、何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白玉安、何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少珍
代理审判员赵和平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若怀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