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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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绑架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宋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5日,宋某某预谋绑架史某某。2009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指使王晓宇纠集李某(均已判刑)、张林、张玉昆(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银川市兴庆区柏悦酒店,将刚从柏悦酒店出来的史某某强行拉入其事先准备好的出租车内,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立军在现场配合王晓宇等人佯装阻拦。之后,王晓宇、李某等人将史某某带离现场,宋某某通过电话让史某某想办法交纳赎金十万元,期间王晓宇等人对史某某进行了殴打。凌晨5时许,史某某的表弟孟某将十万元赎金凑齐交给张立军,让张立军将钱送到指定地点。张立军将钱交予宋某某后,被告人宋某某分给张立军现金x元及价值1900元的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分给王晓宇现金3000元、分给李某等三人现金各1000元及司机500元。被告人宋某某得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倪某、马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6日凌晨,其接班后看见一女子被他人强行带上一出租车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其和张立军、孟某、赵国某在柏悦酒店洗澡的过程中,张立军提出弄点钱,但没说怎么弄。大约过了一小时后,张立军跟赵国某说事情不能自己办,让驰驰找几个生面孔去办。赵国某就给驰驰打电话。后来其在池子里睡着了。醒来后看到驰驰也在洗澡。其洗完澡后赵国某让其到一楼大厅,其到大厅后发现有几个光头坐着。过了一会史某某和孟某从楼上下来,那几个光头冲过来将史某某拉走了,其和张立军、驰驰上车去追,没追上。在去孟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路上,驰驰接了个电话后对张立军说王晓宇给你打电话没打通,你接一下电话,张立军接过电话说往偏的地方拉。到了孟某某公司后,孟某说对方要十万元现金。后来孟某就让张立军和赵国某去送钱的事实。

3、证人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表姐史某某被他人持刀强行带上一出租车及接到史某某的电话,让其凑十万元钱,其让被告人张立军送钱的事实。

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6日左右,张立军的朋友宋某某和国某给其买了一台三星电脑显示器,说是结婚的礼物及张立军说宋某某欠其四万元,今天还了两万元的情况。

5、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6日凌晨,其从银川市兴庆区柏悦酒店出来后,被他人用刀威胁强行往一出租车上带,其弟弟和公司的两个小伙子把车堵住不让走,其说:“你们都往开闪,不要报警,让我走”。在路上,其说:“你们不要伤害我,我给你们拿钱”。车一直开到新市区一个加油站,车停在马某边,拿刀的小伙子下车时说:“我要是十分钟不回来,你们就采取措施”。在车上,拿刀的小伙子用手打其耳光,并问其:“想好了没有,十万块,你让谁送”。后其给孟某打电话让送十万元的情况。

6、同案犯王晓宇的供述,供述2009年5月5日晚,宋某某让其找几个人帮他要钱去,当时还说要上钱给其分点。其就给张林、小红(李某)打电话说是帮人要钱去,可以挣钱。其和宋某某去接的张林、小红和坤(张玉昆),然后就坐车往老城走。在路上宋某某就说有个女的是个老板,因为有人要打她,她就让他们给她当保镖,说是给钱后来也不给了。然后宋某某就说让其假装是要打那个女的人,到柏悦酒店大厅等着,等那个女的出来后就把那个女的绑架到车上满街转,宋某某再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要钱,要上钱后再把那个女的放了。到了柏悦酒店后,其与张林、小红,坤一直等到凌晨三四点时,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人下来了。出了酒店后,其四人强行将那个女的带至自己租来的出租车上。刚走没多久宋某某就把电话打到其手机上让史某某接电话,其听见史某某说:“你们要多少钱都行,就是不要伤害我”。后宋某某给其打电话向那个女的要现金十万元。其当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就回头扇了那个女的脸,但她都用胳膊挡住了,打了有七八下。到五六点时,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钱拿到手了,让其放人,其将人放了。后宋某某说只拿到了四万元,具体多少不知,宋某某给其分得现金3000元,张林分得现金1700元、小红,坤(张玉昆)一人分得现金1200元的事实。

7、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5月5日下午,王晓宇给其打电话说:你到柏悦酒店去盯个人,给你1000元。然后其与张林、张玉昆一起下楼,看到王晓宇、驰驰(宋某某)已在车上,然后就坐车一起到柏悦酒店门口。在车上,王晓宇说:到柏悦酒店门口去盯个人,每人1000元。驰驰下车进了柏悦酒店里面。然后其四人就在柏悦酒店大厅等着。期间,其问王晓宇:要是和对方打起来怎么办王晓宇说:没有关系,对方都是自己人,我们就是演戏给那个女人看看的。大概到了凌晨2时左右,王晓宇接到驰驰电话说:人已经下来了。然后,其四人就向大门口走,其先上了车,王晓宇拿出了一把刀和张林、张玉昆强行将那个女的带至自己租来出租车上在街上乱转。到六点多,王晓宇接到宋某某电话,说钱已经拿到手了,把这个女人放了。后宋某某给其分得现金1000元的事实。

8、同案犯张立军2009年6月11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5月5日16时左右,国某给其打电话说柏悦酒店出事情了,快过来。其先后给孟某、马某打电话,后又给宋某某打电话,宋某某在电话里说:“哥哥,你要结婚了,我也要从这个女的身上搞点钱,到时候你不要管。”宋某某又说:“哥,你快要结婚了,借着这个机会,我正好快要给你还点钱,总之你不要管这个事情。”通完电话后其和孙琦等人在柏悦酒店大厅等孟某。在晚上11点多的时候,孟某给其打电话说到X楼的电梯口等他,等了有两分钟左右,孟某和史某某就提着包出来。其和孟某、史某某等刚出柏悦酒店的大厅,其就看见王晓宇手持匕首,当时看见王晓宇就知道是宋某某要从史某某身上搞钱,当时其也没有怎么管,因为王晓宇、宋某某都是马某的小弟,其也就故意上前去阻挡了一下,然后就看着王晓宇用刀架着史某某把她带上另外一辆出租车走了。其和宋某池、国某等人坐车佯装追了一会,没追上。其和孟某、国某就回了公司。回公司时间不长,史某某打来电话,说对方要十万元赎金,其就和孟某一起去银行取钱。大概到四点左右,接到了史某某电话,叫把钱送到开发区,孟某就让国某和其一起过去,在路上,宋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谁给送钱呢,其说是其和国某过来送钱,宋某某说那他马某过来拿钱。到了开发区北面人民广场路口,其和国某把钱交给了宋某某。后把史某某接上回到公司。5月16日,宋某某给其2万元,还说:“今天给你买个液晶显示器,就当是贺礼”。

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多的时候,其与王晓宇在兴庆区汽修厂,王晓宇接完电话给其说赚工资去。其与王晓宇出去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宁大门口接了王晓宇的三个朋友,然后一起到柏悦酒店。其和张立军、赵国某商量怎样从史某某身上搞钱。张立军说:“既然来了不能白来,史某某胆子小,一吓唬就给钱,实在不行我们就假装让王晓宇他们装她的仇某,咱们弄个三五万块钱。”其和赵国某同意了。于是其给王晓宇说让王晓宇和他的朋友装坏人,把史某某绑走要钱。到凌晨一点多的时候,史某某和孟某下来了,一出门准备坐出租车走,王晓宇和他的三个朋友就按事先的安排,王晓宇手里拿了把刀强行把史某某逼着往出租车上拉,史某某的鞋掉了。王晓宇和他的三个朋友将史某某拉上车后,其和张立军、赵国某假装追,后张立军假装给孟某打电话说没有追上。其就和张立军、赵国某去了孟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其坐了十几分钟就打车往新市区走,路上其给王晓宇打电话让多要点钱,王晓宇说要十万。后孟某、张立军、赵国某打车到新市区接上其,其上车后看到车后座上放一捆一百元面额的现金。王晓宇不断变换交钱的地点。凌晨四点多,其在南熏路X巷先下了车,然后打车往新市区走。路上张立军给其打电话让到开发区广场等着。过了一会张立军开着车拉着赵国某来了,其上车后,张立军将十万元现金交给了其,并说:你把钱拿上,把王晓宇那几个人的费用处理掉。其拿上钱后到一宾馆开了个房间,给王晓宇打电话让王晓宇等人过来。其对王晓宇说对方只拿来了四万块钱,然后给司机500元,给王晓宇三个朋友一个给了1500元,另两个1200元,先给王晓宇3500元,后面给王晓宇8000元,给赵国某x元,给张立军x元,又给张立军买了电脑显示器,最后其拿到手x元,其它钱大家一起花了的事实。

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与张立军、王晓宇于2009年5月5日00:26至2009年5月6月23:56通话的情况。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立军处扣押x元现金、液晶显示器一部并发还被害人及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现金3000元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的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晓宇、李某、张立军因犯绑架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某某提出其没有指使王晓宇等人绑架史某某,也未给张立军分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未指使王晓宇等人绑架史某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法庭查证,有同案犯王晓宇、张立军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经过预谋后指使王晓宇纠集李某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史某某实施勒索财物、扣押人质的行为,并将勒索而来的赃款进行分配,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低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对主、从犯的定性不准,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宋某某应为从犯,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检察机关在一、二审中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害人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证言、同案犯王晓宇、张立军的供述、上诉人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经过预谋后指使王晓宇纠集李某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被害人史某某,将史某为人质,而后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并将勒索来的赃款进行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少珍

审判员赵和平

代理审判员郭鹏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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