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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6时54分,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村改造指挥部有人闹事。合欢街派出所副所长武某某带领民警王某某出警将涉嫌闹事的苏xx带回派出所调查。在民警队苏忠彪进行询问之时,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窜至该派出所办公区大声喊叫,强行要求派出所放回苏忠彪,并对正在对苏忠彪进行询问的副所长武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武某某的胳膊及颈部被抓伤,见习警官王xx的警服被徐某甲、徐某乙等人扯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姬某某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警察证、证明、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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