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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月2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2月3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南阳油田东区与唐河县X镇X村董××、董××等人发生争执、撕打,后魏某某打电话约合其朋友水××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魏某某从水××轿车内拿一钢管将董××面部及左手食指打伤。经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鉴定,董××的面部损伤及左手食指近端指节骨折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外逃,于2009年12月3日到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其他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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