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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刘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1月6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其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处过程中就发现被告时有发呆,精神异于常人,由于其有听力缺陷,找对象困难,在双方父母劝说下,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被告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病情时好时坏,多年来,其从不埋怨被告家隐瞒病情,也并未将被告推出家门不管,相反处处体贴被告,不顾自己身有残疾,努力挣钱养家,积极为被告治疗,但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没有承担一点家庭责任,还经常无端生事,打骂其与其父母,将门锁上不让其进门,致其家庭无法正常生活。2009年4月份,被告病情加重,经住院治疗未痊愈,在其熟睡时持铁钉、扳手找其头部击打,使其时刻处于危险之中,已没有一点与被告生活下去的信心和勇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后其与被告收养了一个儿子,X年X月X日出生,取名张路遥,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但双方均同意收养,现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没有抚养能力,其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但分割财产时应对其适当照顾。财产方面,婚后于2007年在其村盖了四间主房的上层,但其家没有分家,与父母、兄弟等8人共同生活,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他还有床一个,柜一套,沙发一套,嘉陵90A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这是结婚时其家拿钱买的;其家还给被告家拿了1万多彩礼,不要求返还,但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其;没有共同债权,借其兄弟、姨、姑共1万元;财产分割时,因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有过错,其应多分。另外,其因护理被告,以及受被告刺激,现肝脏有病,还有牛皮癣,需要看病、护理,被告应承担其医疗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婚前身体健康,并无疾病,还曾在上海等地打工,是婚后因家庭矛盾经常生气,2009年才患上了间歇性精神病,现其病情正在治疗期间,应该得到丈夫的关爱,家人的理解和支持,原告应积极为其治病,不应当采取离婚方式,将其推出家门。原告诉称收养孩子的情况属实,但其的病也并非不能治好,孩子是其后代,其有能力抚养,孩子由其抚养对其的病也有利,抚养费要求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支付收入的30%。原告所称四间主房的上层是其和原告所建,要求二人平分;原告所称的床、柜等,还有被子六条,是其娘家陪的,属其婚前财产,婚后还买有大天牌电动车一辆,飞鸽牌自行车一辆,这些东西全在原告家;其没有收原告家彩礼;另外根据原告一直上班月月有工资,家庭未购置大件物品的实际情况,应该有3万元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借其兄弟、妹妹共1万元;其是婚后才得病,没有过错,现在其病情严重,原告不管不问,已构成遗弃,其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另外,如果法院判决其与原告离婚,其现在一无住房,二无生活来源,原告应根据实际支出支付其医疗费,并每月支付其1000元生活费、抚养费,直至其有自理能力,还应当支付离婚前其妹妹、妹夫的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双方同意收养一男孩,X年X月X日出生,取名张路遥,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1997年4月21日原告被济源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听力贰级残疾,现原告称其还患有肝脏疾病、牛皮癣。1998年11月25日被告因精神失常在济源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紧张型);原告称婚前被告就时有发呆,精神异于常人,婚后多年来被告的病情时好时坏,其为被告多方治疗,现被告仍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犯病时不能正确表达意志;被告法定代理人称被告是2009年4月份开始生病,现未治愈,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二人均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支付抚养费。财产方面,原告称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克井镇X村的四间主房上层,系其家8人共有,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床一个、柜一套、沙发一套、嘉陵90A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其兄弟、姨、姑共1万元,另称因被告有过错,其应多分;被告称上述四间主房上层系夫妻共同财产,床、柜等以及被子六条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大天牌电动车一辆、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存款3万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其兄弟、妹妹共1万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其医疗费、生活费、抚养费、护理费。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珍惜,本案中原、被告各有疾病,相互选择组成家庭更为不易,共同生活过程中更应互相帮助,互相扶持,现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虽未生育子女,但收养有一男孩,双方均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尽量消除矛盾,增进感情。现被告病情不稳定,原告应主动给予关爱,积极协助治疗,而不应以离婚解决问题,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利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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