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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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查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查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查某犯抢劫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1月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1日下午6时许,在本市X路X路处,被告人寇某借口向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借用陈某驶的黑色豪爵二轮轻便摩托车,遭拒绝后,被告人寇某、查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本市X路X路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得被害人陈某某豪爵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嗣后,该车被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被告人寇某、查某分用。

案发后,被告人查某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证言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某、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对二名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查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查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寇某、查某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某,2008年6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寇某、查某等人在本市X路X路处,见被害人陈某某驾驶黑色豪爵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该处,被告人寇某即上前向陈某开摩托车,遭陈某绝后,被告人寇某、查某等人即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本市X路X路处,采用打耳光、喷射催泪瓦斯、用电击棍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得被害人陈某某豪爵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嗣后,该车被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被告人寇某、查某分用。

案发后,被告人查某的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11日下午6时许,其驾驶黑色豪爵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本市X路X路处,被告人寇某、查某等人将其拦下,向其借开摩托车,遭拒绝后,其被带至本市X路X路处,被告人寇某、查某等人采用打耳光、喷射催泪瓦斯、用电击棍威胁的方式,劫得其豪爵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1日下午6时许,其和被告人寇某、查某在本市X路X路处,被告人寇某以借开摩托车为由,欲抢得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豪爵二轮轻便摩托车,遭拒绝后,被告人寇某、查某将陈某至本市X路X路处,其和被告人寇某、查某采用打耳光、喷射催泪瓦斯、用电击棍和语言威胁的方式,劫得陈某豪爵二轮轻便摩托车。

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查某处购得黑色豪爵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

4、证人高某某证言及收据复印件,证实案发后其主动代为儿子查某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赃人民币1400元。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本院(2005)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寇某、查某曾因其它犯罪行为被处以刑罚。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寇某、查某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寇某、查某作案时的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查某系本市未成年人,家庭关系尚和睦,但由于父母忙于工作,与其交流沟通较少,其初中毕业后就读职校不久即辍学在家,未参加正常的工作劳动,游荡于社会,因交友不慎,遂屡次触犯法律、违法犯罪。本着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的精神。公诉人提起公诉的同时提出,被告人查某作案时尚未成年,到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其家属能积极代为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查某减轻处罚。现经法庭教育,被告人查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亦有了新的认识,当庭表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查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查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查某家属主动代为退赃,对二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出生于普通工人家庭,父母因企业改制等原因,现无正常工作,由于忙于生活,与查某交流沟通较少,被告人查某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系其未认真吸取教训,目无法纪,贪图钱财,也没有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本院希望被告人认真接受改造,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公诉人关于从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查某的目的出发,提出对被告人查某减轻处罚的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丽君

审判员王宜兰

代理审判员陈某囡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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