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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反诉被告)某业委会诉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委员会。

负责人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委员会诉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瞿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委员会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对原告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7年12月31日停止管理,撤离小区。原告认为某用小区物业公用部分获得的收益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在交接过程中被告出具费用表格,但将一些与公共收益无关的支出归入其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停车费收入人民币152,630.88元(以下币种均为某民币)为某某,扣除30%为某理的管理费用,要求其余的70%归原告所有,或根据审计结果确定被告应返还的数额。原告因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停车费106,841.60元(或以审计结果确定)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公共部分获取的收益归业主所有,这里是指收益,而原告指的是收取停车费的收入总额,应当扣除税金和车管员的工资。有一部分车主一直迟延和拒付停车费,所以还给车管员13%的提成。实际计算应该是总的收入扣除9.55%税金、车管员的提成、两位车管员的工资,实际的收益应当按照70%给业主,30%给物业。计算下来结余的费用是33,576.28元,加上2007年11月至12月的结余费用11,518.87元,实际结算金额是40,856.35元。同时,要求将这段时间内垫付的费用返还给被告,现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41,117元(包括水箱清洗费用24,372元,2007年1月至12月的对讲系统保养支出费用6,948元,设备运行费、绿化养护费的垫付费用9,796.98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因为某告无法取得你们具体收入的金额,被告应提供凭证证明。清洗费、绿化养护费、对讲系统的养护费用应该在物业管理费里,不应该单独计算。设备运行费是按实计算的。物业公司如果有亏损,向原告追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被告称垫付费用的说法,也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前期合同,算下来是1.03元,但实际收费是1.38元收的,多收了0.25元,这笔费用被告应该予以解释。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被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对上海市杨浦区某弄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物业管理费、保安费、保洁费0.68元/平方米/月,房屋设备运行费0.15元/平方米/月,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平方米/月,总价为1.38元/平方米/月。2007年11月1日,原告经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成立。2007年11月30日,被告发函至原告要求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07年12月31日停止管理,撤离小区。2008年1月10日,被告出具费用清单一份,确认2004年5月至12月停车费余额为227.88元,加上2005年至2007年12月停车费收入合计为152,630.88元,该清单中还包括房屋设备运行费等费用的结算。原告向被告催讨停车费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中的停车费收入部分,但对停车费支出部分和房屋设备运行费等费用不认可,原、被告均不要求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业主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物业管理期间收取的停车费,应归全体业主共有,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被告出具的费用清单中停车费的收入部分,原告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在对小区停车位管理时需要支付一定的管理成本,原告同意扣除30%为某理的管理费用,要求其余的70%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车管员的工资及税金等理由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设备运行费等费用,应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法院释明,被告对本诉和反诉均未要求审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反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委员会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停车费人民币106,841.6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4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13.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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