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又名曾某寿,男,生于1952年9月2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生于1974年5月11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生于1973年12月13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生于1949年7月8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丁,女,生于1954年9月28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曾某甲、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大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观园居委会)。住所地:恩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曾某甲、杨某乙、余某、杨某丙、曾某丁因兑现承诺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飞机村村民委员会给五原告出具的安置补偿证明,系政策性安置补偿的落实,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曾某甲、杨某乙、余某、杨某丙、曾某丁的起诉。曾某甲、杨某乙、余某、杨某丙、曾某丁对上述裁定不服,以原审法院裁定确定案由错误,认定事实有出入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原飞机村村委会给五上诉人出具的安置证明,属政策性安置补偿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张辅军
审判员任家清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