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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甲、杨某乙、余某、杨某丙、曾某丁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大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兑现承诺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又名曾某寿,男,生于1952年9月2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生于1974年5月11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生于1973年12月13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生于1949年7月8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丁,女,生于1954年9月28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曾某甲、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大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观园居委会)。住所地:恩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曾某甲、杨某乙、余某、杨某丙、曾某丁因兑现承诺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飞机村村民委员会给五原告出具的安置补偿证明,系政策性安置补偿的落实,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曾某甲、杨某乙、余某、杨某丙、曾某丁的起诉。曾某甲、杨某乙、余某、杨某丙、曾某丁对上述裁定不服,以原审法院裁定确定案由错误,认定事实有出入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原飞机村村委会给五上诉人出具的安置证明,属政策性安置补偿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张辅军

审判员任家清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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