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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麦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麦某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阿某·麦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洁敏,被告人阿某·麦某及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阿某·麦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阿某·麦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X路往上海火车站方向的115路公交车站处,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因遭窃反抗的被害人陈某头、面部,致陈某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当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警,将被告人阿某·麦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急诊病历,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阿某·麦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阿某·麦某是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小学毕业后未继续就读,后来沪打工,因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而触犯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麦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麦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麦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阿某·麦某尚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等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阿某·麦某出生于农民家庭,因远离父母缺少必要的家庭教育,加之交友不慎、目无法纪,贪图钱财,由此走上犯罪道路。现经教育,被告人阿某·麦某当庭真诚表示了对犯罪的悔悟,本院要求被告人阿某·麦某在以后的生活中真正地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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