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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对第三人陈某的豫(管)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宏亮,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侠,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对第三人陈某作出豫(管)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2010年1月19日下午,陈某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在郑州市X路与张国印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受伤。经医疗救治,陈某被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经审核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郑汴路家电分公司职工陈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及郑汴路家电分公司共同出具陈某上班路线示意图一份,证明陈某上班的必经路线;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鼻骨骨折;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陈某于2010年1月19日下午驾驶电动车与张国印发生交通事故;5、河南省工伤认定书申请表,证明陈某鼻外伤,鼻骨骨折;6、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郑汴路家电分公司证明,证明陈某是其职工,与其有合法的劳动关系;7、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郑汴路家电分公司的主体资格;8、郑州市兴化联合企业总公司郑汴路家电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有管辖权;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陈某的申请;10、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委托盛宏亮授权委托书及盛宏亮律师资格证,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处理其分公司有关陈某工伤事宜;1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证明盛宏亮有权进行工伤认定手续的签收;12、关于陈某同志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复函,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充分行使了陈某、申辩的权利;13、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本单位职工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郑汴路X路口时与驾驶三轮车的张国印发生交通事故,张国印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陈某所撞的是“三轮车”,并非是受到机动车伤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理解错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故意不提供原告方关于陈某原始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后原告提出调查核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因,复议机关置之不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豫(管)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修改),证明陈某受伤系三轮车而非机动车所致;

2、被告在复议期间的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被告未将陈某给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复议单位提交,属程序违法;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陈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张国印的三轮车系机动车的修正,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交警部门未更改前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法律没有对工伤认定中职工过错责任进行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豫(管)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陈某述称,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系原告下属单位郑汴路家电分公司职工。2010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第三人陈某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明路口,与驾驶机动三轮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路口等信号的张国印发生交通事故,陈某驾驶的电动车撞上张国印驾驶的三轮车左侧车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印无责任。在此事故中陈某受伤,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2010年2月25日陈某向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3月24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管)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将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郑汴路家电分公司职工陈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0年6月4日提出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认定工伤情形之一,此情形涉及两个焦点,一为上下班途中,二为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本案中对于第三人陈某系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陈某是否受机动车伤害存在争议,被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陈某驾驶电动车与张国印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提供的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显示张国印驾驶的是三轮车,该份证据系陈某在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出修正之前交给原告的,后交警部门收回原件并予修改,将“三轮车”前加“机动”二字,加盖执法人员的印章,根据实事求是、据实认定的原则,原告提供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认为被告在复议程序中故意不提供其证据,后由原告自行提供,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以此提出认定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故原告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兴华联合企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萍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孙冰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回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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