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经事先预谋后,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原料处原料现场盗窃33CM×25CM×11CM紫铜厚板两块(重量分别为78.50公斤、78.55公斤)和硅锰镍铜锭一块(重量61.5公斤),价值x.90元。二人将所盗物品装上一辆手推车运至洛铜集团工程公司六队仓库附近藏匿。7月8日上午,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以向厂外拉砖的名义将所盗物品藏匿在砖车内,欲从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东大门盗窃出厂时,被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熔铸厂武装保卫科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刘××的讯问笔录,证人杨××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过磅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并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上诉均提出:一审判决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白某甲系主犯,白某乙系从犯,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0八年十一月六日
兼书记员:李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