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祖某某、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祖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乙。

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祖某某、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故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桐柏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5)桐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31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祖某某、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不服,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外,李某某于调解书签收时赔偿祖某某、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叁万叁仟元,今后双方就此事永无纠葛,永不反悔。

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谁交纳谁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