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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肯德基店门口,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内的钱包后,遂起盗窃之心。后被告人郝某某打开副驾驶座车门将钱包盗出并装进自己的衣袋内。被告人郝某某关闭车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王某某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经清点,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10元及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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