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9年3月18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因认为李X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贩卖毒品,致使其被判刑,而对李X怀恨在心。2009年11月7日12时许,梁某某伙同李X生、李X锋(二人另案处理)在苍梧县X镇X街担水岭移动营业厅门前见到李X,三人即上前对李X进行殴打,并将李X推入附近一条巷子内,从附近的柴堆中各拿起一条木柴棒朝李X的头、手、脚等部位进行殴打,致李X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李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同案人李X生、李X锋的供述,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梁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旭文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