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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洛阳守业预制构件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基建筑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7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鼎基建筑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守业预制构件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中心湖小区五号楼项目经理李某某签订预制构件加工协议,向该项目供应楼板,并于2007年6月7日供货完毕,但货物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预制构件款x元及应支付的欠款利息x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鼎基建筑公司、李某某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为:

1、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中心湖小区X#楼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签订的《预制构加工协议书》1份;

2、2007年5月3日原告与中心湖小区X#楼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

3、结算单位6份;

4、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中心湖5#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李某某任中心湖5#楼项目负责人的证明材料X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河南鼎基建筑公司公务员中心湖小区X#楼项目经理李某某签订《预制构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单位向该施工YBM空心板,4.2米以下混合价18.3元/米,4.5米、5.4米(x厚)每米36元(混合价),平板每米30元,以任务单为准,以实结算等.约定的供货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左右,结算方式为:供至X层,付X层80%,供至X层,付该X层80%,余款封顶1个月内一次性结算完毕等。

2007年5月3日,甲方“中心湖5#楼工地”负责人李某某与乙方洛阳守业预制构件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同意5#楼工地楼板余额暂付x元,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加息,由涧西区法院裁决等。

原告提交的2007年7月2日、7月7日的6份结算单显示:中心湖5#楼收12公分以下板共5516.2米;收18公分厚5462规格的102块,5452规格的29块,合计707.4米;收18公分厚4562板168块,合计756米;收夹板561块,合计841.5米;结算后夹板少60米,结算票少3053×3=9米,2463×6=14.4米。上述结算单由中心湖5#楼工地张信旺签名、盖印。

依上述结算单,显示所供货物总价款x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x元,据此计算下余货款为x元。

本案原、被告协议约定涉及的“中心湖5#楼”,系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洛南31#地群体住宅”(中心湖公务员小区开发项目)的施工项目之一,该中心湖小区X#楼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方为河南省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系中心湖公务员小区X#楼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鼎基建筑公司洛阳公务员小区中心湖5#楼施工项目负责人签订的《预制构加工协议》,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该项目负责人的签约行为,被告河南鼎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预制构件的义务,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承担欠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于2007年5月3日约定的同期银行四倍利息的约定,虽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又于2007年年7月2日、7月7日签订数份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的金额远远超过协议约定金额,故此,结算单形成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核准的逾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执行更为妥当。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出具还款承诺等行为,视为其个人对欠款清偿的承诺,其个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款利息,从2007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核准的逾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66元,财产保全费10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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