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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陆滩镇申运贵饲料门市部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县X镇申运贵饲料门市部(以下简称饲料门市部)。

代表人申运贵,该门市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省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饲料门市部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申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饲料门市部诉称,原告饲料门市部系申运贵个人经营,原、被告间有购销饲料及鸡蛋销售的业务关系。2008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因支付他人玉米货款急需现金,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整,未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实其诉称意见:1、证人刘××证人证言。2、录音资料(原、被告谈话)。3、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

被告刘某某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告饲料门市部系申运贵、刘××、曾家亮三人合伙开办的,原、被告间从200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原告购买被告鸡蛋。2008年初,被告开始自行加工饲料,所以2008年12月27日在被告家里原、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408元,被告当即在结帐单上签字,同时原告方申运贵也在帐单上注明:“以上帐目全部结清”。所以被告不存在欠款。2、原告诉请2008年10月29日被告借款1万元,对此其一、原告应出具被告当时的借条。其二即使有借款存在,在2008年12月27日结帐时也一并结了,不存在欠款问题。3、原告代表人申运贵诉前曾找过我,说我曾借他1万元,我当时说:“借过1万元不错,我用这钱还张泽兵的玉米款了,但没隔几天,我就还给你了,并把当时打的借条收回了。”但原告代表人申运贵对我说的话进行了录音,并删去了,“但没有隔几天我就还给你了,并把当时的借条收回来了”等内容,显然这种被剪辑的视听资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更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4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因为如果是我借申个人钱,那么原告就不应是饲料门市部,如果是借“饲料门市部”的钱,这钱就已经帐结清了。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饲料门市部系申运贵个人经营,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原告购买被告的鸡蛋。双方业务往来,以记帐方式进行。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他人的玉米款。2008年12月27日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并未提及此笔借款。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诉称,门市部系我个人经营,被告借款未还,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此笔借款在双方往来帐目上没有记录,双方结帐时也忘结此笔借款。原告提供有证人刘××(系被告叔叔)、原、被告间谈话录音资料。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款已还,因此,借款系纯粹借款,所以当时出具有借条,款还后,借条抽回来了。原告提供视听资料原告将主要内容删除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我们要求到庭作证,至今未到庭,且证人是原告合伙人之一。

审理中通知证人刘××到庭作证,原告以外出未回为由至今未到庭。

综上,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

借款是否出具借条及是否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是否出具借条及是否还款双方陈述不一。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实其自己主张,在借款时又疏忽大意,其称既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又未在双方往来帐目中记帐,在双方结帐时又未提出此款纳入结帐,造成纠纷,应负本案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饲料门市部系三人合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合情合理。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饲料门市部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饲料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莉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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