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地毯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被告谈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嘉定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某某地毯经营部(下称地毯经营部)与被告谈某某、上海某某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装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谈某某、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毯经营部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谈某某为原告作担保。之后,案外人王某某及被告曾向原告催回借款,但因原告资金紧缺,未及时归还借款。2009年1月15日,被告谈某某以已还原告借款为由,擅自将原告在嘉定区X镇X路xx号店铺内地毯、空调、办公台、电视机、自动麻将台、发票章、支票及所有店内物品及资料以2万元人民币价值卖给被告装饰公司。原告发现后,于2009年1月17日向嘉定公安局嘉城派出所报案。在之前,被告谈某某以因原告公章抵押在王某某处,于2008年9月9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2009年1月被告谈某某又以原告名义向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出具申请书退出该店铺。2009年1月13日被告谈某某向被告装饰公司出具收到转让费2万元的收条。之后,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并经嘉城派出所、嘉定镇街道司法调解,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接受调解。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在嘉定区X镇X路xx号店铺内的地毯、电视机、办公台、空调、自动麻将台、发票章、发票、支票等;2、确认地毯经营部与谈某某间的转让协议无效;3、确认谈某某与装饰公司间的协议(即谈某某出具给装饰公司的收条)无效。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只要求被告谈某某归还上述物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报案单1份,证明是撬门,但公安机关认为是带有经济纠纷,故无法处理;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做的笔录;
3、申请1份,证明是谈某某一手操办的,原告不知情,公章是原告之前向王某某借款时抵押给王某某的;
4、收条1份,证明装饰公司明知上述财产是原告的而接受,有恶意性质;
5、转让协议1份,证明协议无效,因为原告已在当天将公章等抵押给王某某,不可能再在同日转让给谈某某,并且对该协议原告不予追认;
6、清单1份,证明原告将印章等物品抵押给王某某;
7、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王某某借1万元。
被告谈某某辩称,我是为原告借款担保的,原告将店面等抵押给案外人王某某,原告向王某某借1万元,因为我看到原告将店铺抵押,还有公章、税务登记等,所以我担保的。当时讲好一个月还款,王某某事后找原告法人,他电话不接,人也不出现。王某某就找到我,我在10月10日将钱给了王某某,上述抵押的东西王某某转给我了。事后四个月我一直找周某某,但他一直拖着,到2009年1月份,我找到店铺的出租方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讲原告拖欠了三年的物业费。我也找周某某出来解决,但他一直回避,物业公司将店铺收回了。后来我就介绍被告装饰公司与物业公司签了新的合同。由于找不到原告方,王某某又将他的权利转让给了我,我就将讼争店铺里的财物处理了。我先叫锁匠将锁敲掉,换上我的锁,我还打电话给原告要他来处理,但仍没来。我将地毯、电视机、办公台、空调、麻将台处理给被告装饰公司,共作价4.6万元,其中3.6万元是欠物业公司的房租,1万元是我代为归还的费用。我那里有一张空白支票、发票章。发票在被告装饰公司那儿。这4.6万元中我有2万元,而且转让的是内部财产,店面本来是物业公司的。我不同意确认双方间店面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谈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申请是我操办的,章在我手中;证据4收条是我写的,该收条就是转让协议,是捆绑在房租内一起转让的,我认为双方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费包括地毯等物、原告方欠我的钱以及店铺隐形费用;证据5转让协议是2009年1月制作的,是为了理顺物业公司与前、后家租赁的情况才写的,当时我一直记住是2008年9月9日借的钱,所以日期也写成相同,协议中的“全权支配使用”就是全部归我所有,随我处理,商铺就是包含店面及店里的东西;证据6清单上的东西在的;证据7借据是周某某向王某某借钱,我是担保人。
被告谈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清单上的物品,是王某某转给被告谈某某的;
2、代还款证明,证明被告谈某某代周某某归还王某某1万元。
原告对被告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表示否定。因为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方取得的房屋是合法取得,是与房屋所有人签的合同,再者对于第一诉请中的财物,也是从被告谈某某处转让而来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装饰公司的诉请。发票章、发票是没有的。我方受让的是地毯等物,还包括店铺使用费用,原告欠物业公司的房租在内。
被告装饰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询问笔录中财产的数量与原告诉请有出入;证据3申请无异议;证据4收条并非转让协议,故也谈某上有效或无效,2万元不仅由商铺转让费,还包括里面的库存,原告租的商铺拖欠很多,而被告装饰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金提高了,是因为原告拖欠物业公司租金3万多元,由物业公司以提高租金的方式不再向原告主张,而且被告装饰公司是得知物业公司有房屋出租才去办理的,接受店里物品是因为原告已经退租,被告谈某某是全权代表;证据5、6、7均与被告装饰公司无关。
被告装饰公司对被告谈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被告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我方与物业公司签订租赁讼争店铺的依据,我方是合法取得;
2、收据2份,证明我方向房屋所有人交纳的租金及定金。
原告对被告装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谈某某对被告装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向嘉城派出所调取了2009年1月20日与被告谈某某做的询问笔录,谈某某在笔录中所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周某某向他人借款的担保人,2008年9月9日周某某因赌博欠债,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讲好于2008年10月9日归还,周某某请我做担保人,并写了借据,借据上写还不出钱就将他位于嘉定镇X路xx号的店铺作抵押,后他用一张空白支票作抵押,后我找不到他,出借人向我要债,所以我没办法,作为担保人为他还了1万元借款,后我就将他的店面作了抵押。店内物品处理掉了,店内约有2,000至3,000元的地毯等。店门是我锯掉了门上的3把锁后打开的,店面已由物业公司收回。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向物业公司做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当时谈某某来办退租,带有转让协议,谈某某写了退租申请,之后再将店面租给别人,公司于同日按新的租金签订了租赁合同,公司未授权谈某某去处理周某某的财产,仅是明确退租后应将房屋内的物品清理掉,腾空房屋。即使周某某想再来租,公司也不会租与他了,除非先付后租。
对上述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向物业公司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装饰公司无异议,被告谈某某认为虽无书面凭证,但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做过委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调查,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2008年9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周某某出具借据1份,言明系因店中进货需资金,借期1个月,用嘉定梅园路xx号某某地毯经营部抵押给王某某,如到期不还由王某某向法院起诉或把经营部无条件转让给王某某。被告谈某某作为第二担保人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当日周某某将原告单位的证照一并交与王某某。2009年1月,被告谈某某以已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擅自以原告名义制作了出具给物业公司的申请1份,并在申请上加盖了从案外人王某某处取得的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称因原告无力经营,故决定将地毯经营部所在房屋退回出租人物业公司。同时被告谈某某自行制作转让协议1份一并交与物业公司,该协议内容为:转让方周某某(甲方),受让方谈某某(乙方),甲方目前位于嘉定区X路连体xx号商铺因个人原因无力经营且拖欠乙方欠款一直无力偿还,故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将该商铺即日起转让于乙方谈某某全权支配使用,甲方承诺自签章之日起该商铺由乙方全权处理,不得干涉。被告谈某某在协议落款处擅自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签了自己的姓名,而落款日期被告谈某某故意写成了借款时的2008年9月9日。基于谈某某与物业公司办理了退租,2009年1月12日,物业公司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上述店面房屋租与装饰公司。期间被告谈某某撬开原告店门,擅自将店里的物品作价2万元转让给被告装饰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发现店门被撬后,于2009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16日下午到地毯经营部发现店里的东西全部被搬走了,已由他人开店,据了解是15日下午有人将门锁敲坏,并将店里物品全部卖于梅园路xx号也是经营地毯的商家,店内有价值约3万余元的地毯(庭审中原告认为地毯价值有2万多元),还有店内的一切设施,有电视机、空调、桌子等。嗣后因当事人未能对上述纠纷达成处理协议,原告遂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除发票和发票章已经取回外,其他物品原有相应的清单因放在店里的写字台内,故无法提供依据,但坚持认为店内原有物品磨底地毯300平方米、塑料地毯600平方米、化纤地毯600平方米、条纹吸尘地毯1.5卷、欢迎光临地毯60×90、90×120、120×180、120×150各20块、网格地毯4卷(2卷未开封、另2卷用去部分)、木质写字台1只(含椅子1把)、空调1台、彩电1台、自动麻将台1套(含凳子4只、茶几2只)、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只、厨具1套(含灶头、液化气瓶、碗橱)、电热丝取暖器2只、壁扇1台、台扇1台、进口冲击钻1只,要求返还。两被告提供的清单所认可的物品有:写字台、空调、彩电、冰箱、饮水机各1台、自动麻将台1套(含凳子4只、茶几2只),腈纶地毯(2米)、塑料地毯各300平方米左右,除尘地毯1.5卷,欢迎光临地毯大3块、小20块左右。另认可原告陈述中的液化气瓶、灶具、壁扇。对两被告认可的物品,原告认为价值不会超过7,000元,而两被告则认为不超过5,000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从被告装饰公司处取走自动麻将台1套(含凳子4只、茶几2只)、彩电1台、饮水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台、吊扇1只、壁扇1只、微波炉1只、除尘地毯2卷、草坪地毯1卷、软玻璃1卷、吸水地毯1卷、欢迎光临地毯8块(90×120)、化纤地毯380平方米、塑料地毯320平方米、欢迎光临地毯20块(60×90)。之后的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除缺少被告认可的写字台和厨具价值2,400元外,另应有冲击钻;而两被告则认为只缺少写字台和厨具,认可价值1,000元,其他由原告取走的物品无误。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谈某某以已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获得了原告单位证照为由,自称已受让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用以担保借款的抵押物(即原告店铺),用不正当手段撬开原告所在店面大门,并将原告店内物品擅自处理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而且无证据表明被告谈某某有代表店面房屋权利人物业公司行使和租赁权有关的权利,事后原告对被告谈某某的行为也不予追认,故被告谈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谈某某以自行制作的转让协议避免了公安机关的追查,但其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由于被告谈某某的不当行为,致原告从客观上确无法举证证明其原存于店铺内的物品种类、数量,故本院仅能从综合分析的角度,确定原告原有物品的价值以及扣除已返还物品后尚应赔偿的价值。被告装饰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装饰制品的单位,有能力判断出被告谈某某私自处理的原告店内物品的大致价值,被告谈某某在收条上也写明收到转让费2万元包括店铺内一切设施及所有库存地毯,并未涉及店铺本身的转让费用,结合原告报案时有价值约3万余元的地毯(庭审中原告认为地毯价值有2万多元)的陈述,本院决定采纳两被告对原告店内物品达成一致的转让费2万元的标准,即原告店铺内原有价值2万元价值的物品。而被告装饰公司以提高租金标准为条件,与店铺权利人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讼争店铺租赁权,应属合法取得,其取得租赁权与被告谈某某无关,故上述2万元中不存在所谓的店铺转让费。对审理期间原告已从被告装饰公司处取得的物品以及未取得的写字台和厨具,原、被告均已予以确认。已返还的物品加上写字台和厨具的价值,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采纳原告提出的7,000元为宜。写字台和厨具价值决定采纳两被告确认的1,000元。据此计算,和前述本院认定的物品总价值的差额为13,000元,加上写字台和厨具的1,000元,总计损失金额为14,000元,因系被告谈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由被告谈某某予以赔偿。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告谈某某利用手中掌握的原告公章和名章,私自制作的其与原告之间的所谓转让协议,系被告谈某某一人所为,原告并未做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所谓的转让协议并未成立,无从判断其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同样,被告谈某某出具的收条,仅仅表明其收到的钱款金额及与此钱款有关的物品内容,非法律规定的协议范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间的协议(即收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至于被告谈某某提出的与原告1万元借款有关的问题,可另行提供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地毯经营部自动麻将台1套(含凳子4只、茶几2只)、彩电1台、饮水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台、吊扇1只、壁扇1只、微波炉1只、除尘地毯2卷、草坪地毯1卷、软玻璃1卷、吸水地毯1卷、规格90×120欢迎光临地毯8块、化纤地毯380平方米、塑料地毯320平方米、规格60×90欢迎光临地毯20块(本项确定的返还物品均已于诉讼中履行完毕);
二、被告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地毯经营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地毯经营部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谈某某间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某某地毯经营部要求确认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谈某某间的协议(收条)无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某某地毯经营部负担750元,被告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清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陈光祖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