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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曹XX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曹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曹XX之母。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梦清,被上诉人曹XX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曹某与杜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坐落在交通路中段市X路局家属院楼房一套,归女儿曹XX所有。曹某、杜某某均在协议书上注明,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曹某、杜某某离婚后,曹XX由其母杜某某抚养,一直居住在协议约定的房屋中。该房产所有人登记为曹某,产权证书为杜某某持有。2007年8月1日,曹某将该房屋过户于案外人时诞生,房屋管理部门颁发了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杜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女儿曹XX,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成立时,曹XX已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其监护人杜某某持有房产证,故赠与合同已经履行,标的物权利已移转于受赠与人。曹某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漏列杜某某为第三人;认定赠与合同已经履行事实错误,赠与条款应当撤销。请求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漏列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列杜某某为被告或第三人,根据民诉法“诉求审理原则”,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求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与杜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坐落在交通路中段市X路局家属院楼房一套,归女儿曹XX所有,属共同赠与行为。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曹XX由其母杜某某抚养,一直居住在协议约定的房屋中,该赠与行为已履行生效。上诉人提出撤销赠与,必须由共同赠与人杜某某的同意。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代理审判员曹某萍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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