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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9月16日,汉族。

上诉人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曹某涛,X年X月X日生次子曹某涛。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孩子,现因原告长期外出,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尽扶养子女、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曹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感情基础较差,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破裂,原审判决不准离婚不适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离婚。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两个孩子都是被上诉人抚养的,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愿意原谅上诉人的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了两个孩子,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曹某某长期外出,夫妻缺乏沟通交流,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而共同努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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