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福林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严涛,湖北省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唐河县福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福林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8日,福林公司与陶某某签订“厂房钢构施工协议书”,约定1、陶某某承揽位于唐河县工业园区福林公司院内的A、B车间。2、工程范围有土建基础、砖混外墙、外墙乳胶漆、塑钢窗、室内水泥地坪、钢构厂房制作。3、每平方米造价为410元,总面积4800平方米,合同总造价为x元。4、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毕付x元,2006年底付x元,2007年5月付x元,下余x元于2007年10月付清。5、福林公司按协议付款,如造成停工负责赔偿损失,陶某某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保质保量,达到福林公司和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经济损失。该协议福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明理和现任法定代表人霭某某签名,陶某某签名。合同的附件有1、福林公司车间的施工图纸;2、福林公司A、B车间主要施工建筑材料说明。二份合同附件均有福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明理的签名。依合同约定,陶某某对A、B车间进行施工。2007年2月7日就工程增加项目福林公司出具增补说明,内容有1、A、B车间回填土平整、压实增补x元,2、A、B车间混凝土抗风柱增补x元。二项共计x元。该增补说明原法定代表人解明理签批“情况属实”。
2007年4月17日,福林公司与陶某某再次签订办公楼“装修工程协议书”和“道路X排水工程协议书”二份协议。装修工程协议书约定,陶某某对福林公司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包干价x元,开工时付x元,吊顶龙骨施工完毕付x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2%保修金其余的全部付清,保修期为1年。道路X排水工程协议书约定,陶某某对福林公司院内的道路X排水工程进行施工。道路工程价格为:主路为20㎝厚及三合土垫层(包括转土、垫土、地面振平)每平方米包干价为90元;次路为18㎝厚及三合土垫层每平方米为8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平方面积结算。排水工程价格为:80㎝水管排水每米包干价280元;60㎝水管排水每米包干价为210元;30㎝水管排水每米包干价110元;检查井每座包干价1200元,总排水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工付x元,工程进度一半时付x元,验收合格后,留2%保修金(限期一年)其余一次性付清。
2007年5月15日,福林公司与陶某某为完成合同项下的扫尾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双方签订的车间施工合同的工程建设任务和工程造价不变,同意增加土方和抗风柱工程款x元,陶某某在2007年6月10日前完成扫尾工程,福林公司在原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分三次再支付x元的工程款,2007年5月16日付x元、2007年5月26日支付x元、2007年6月5日支付x元,院内道路X排水工程款另付。工程竣工后,留5%的质量保修金,下余工程款于2007年12月底付一半,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若无质量问题保证金在2008年7月底结清。不按期付款按日5%支付滞纳金,陶某某在2007年6月10日前完成车间、院内道理硬化、排水设施等全部建设任务。该协议书,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霭某某签名,陶某某签名,黑龙镇镇政府副镇长徐升晓签名见证。后因双方在工程款付款上的分歧,上述三份合同项下工程均未竣工验收。
审理中,福林公司对陶某某施工的A、B车间工程,认为屋顶有漏水现象、窗户密封不严、外墙粉刷未做、散水坡未做,车间8个大门未安装,对墙体内的抗风柱认为是构造柱而不是坑风柱,该部分不应计付工程价款。对办公室装修工程认为工程没有完工,对道路X排水工程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对陶某某施工的工程认为部分工程属结构性不合格工程,全部工程均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不应结算工程价款。陶某某对合同项下工程未完工的部分予以认可,但认为A、B车间的地坪厚度增加,应追加工程价款,对墙体内的抗风柱认为就是抗风柱,且双方对造价进行了协议约定,应以约定的价款为结算依据。对办公楼装修工程认为应对未做工程部分进行价款鉴定,并从包干价x元扣减,对道路X排水工程认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合同外完成的工程,包括厂门口拉门房、办公楼木门、办公楼玻璃幕墙三处工程要求进行价款鉴定,并要求追加工程价款。另外,要求福林公司支付院路基垫土工程价款5557.50元。
2008年3月4日,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南阳中科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合同项下未完成工程的价款、质量问题的维修价款、合同外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依法进行鉴定。结论为:1、质鉴报告结论的项目(扣减项)工程造价为x.38元;2、办公楼装修已完成工程造价为x.41元;3、厂门口拉门房工程造价为x.28元;。4、办公楼木门装修工程(单、双扇门)工程造价为x.40元;5、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x.56元;6、车间地坪厚度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69元;7、厂区X排水(合同造价)为x.7元。福林公司对办公楼装修工程的造价不予认可,认为按建筑结构面积确定吊顶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吊顶等级认定有误,石膏板用材计价虚高,龙骨不合格。对办公楼玻璃幕墙,玻璃的实际厚度认定有误,施工方预算造价中铝材重量与定额含量不符。对道路X排水工程造价中的次道路面积多计算144平方米。并认为施工方无资质,取费不合理。陶某某对鉴定结论,认为办公楼装修工程、玻璃幕墙工程、拉门房工程系双方共同测量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价报告数据准确,予以认可,道路X排水工程中次道路多计算144平方米应予扣减。对办公楼装修工程认为是包干价,应鉴定未完成部分的的工程造价。为此,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鉴定,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除对次道路笔误多计算144平方米(扣减工程价款x元)和玻璃实际厚度为5mm(扣减工程价款1105元)作出认定外,其它异议均因双方没有提出证据而未作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福林公司与陶某某签订的三份合同,因陶某某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故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拘束力,故陶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丧失合作的基础,陶某某承揽福林公司的建筑工程未完工部分及因质量问题需修复部分均有福林公司完成较为妥当,但该部分产生的价款和费用应从陶某某完成工程总价款中扣除。陶某某提出的办公楼工程系包干价,应扣减未完成部分支付差额部分的理由,因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无法鉴定,故请求不能成立。福林公司未提供A、B车间及玻璃幕墙系结构性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且A、B车间的图纸系福林公司提供,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应属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弥补,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的情形,现没有证据证明陶某某承揽的工程属于无法通过修复弥补的证据,故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福林公司与陶某某于2007年5月l5日的协议中,对陶某某完成的土方和抗风柱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是否建筑上的抗风柱或构造柱均不影响福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福林公司要求扣减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陶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只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福林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A、B车间工程的合同造价为x元,追加土方和抗风柱工程的造价为x元,追加车间地坪厚度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69元,办公楼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41元,厂区X排水工程造价为x.70元,追加厂门口拉门房工程造价x.28元,追加办公楼木门装修工程(单、双扇门)造价为x.40元,追加办公楼楼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x.56元,共计价款x.8元。扣减质鉴报告结论项目(扣减项)x.38元,扣减鉴定复函中确认的项目(次道路多计算144平方米,价款x元,玻璃厚度减少,多计算工程价款1105元)的工程造价x元,陶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部分的造价为x.5元。陶某某要求福林公司支付院路基垫土工程价款5557.50元,因陶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工程价款无法认定,故该项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福林公司提供收据43支,以证实已付工程款x元,陶某某对其中王明权署名的2支收据计款6625元不予认可,认为王明权不是其所属人员,该款不应作为付款,福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明权系陶某某的所属人员,故该款不能作为福林公司的付款,实际支付工程款应为x元,尚欠工程款为x.5元,福林公司对此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已进行了认定,故质量保证金不再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福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某某工程款x.66元。二、驳回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陶某某负担9705元,福林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福林公司上诉称,一、请求对工程价款重新作出鉴定。二、追加土方和抗风柱造价12万元及车间地坪厚度增加部分造价x.69元合计x.69元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三、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原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中未对鉴定的错误之处和漏项重新鉴定,而仅以复函作出更正,原鉴定不能作为结论依据,应重新鉴定。二、擅自增厚车间地坪厚度的工程款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三、追加的抗风柱、回填土工程款不应计入工程款。四、质保金不应在本次判决中支付。
被上诉人陶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对于一审鉴定机构是双方委托,鉴定中的工程质量问题已在工程价款中扣减,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陶某某所增加车间地坪厚度130㎜,是应福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明理和工程负责人陈德发的要求变更增加的。
本院针对上诉人福林公司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一、关于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在一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申请,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南阳中科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各同项下未完成工程的价款、质量问题的维修价款、合同外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所鉴定项目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所委托,鉴定报告出具后对鉴定中的笔误部分,鉴定机构已作出复函予以更正扣减,鉴定机构是经过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资质,上诉人的鉴定人员无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现福林公司已对所建的部分工程投入使用,故福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追加土方和抗风柱价款问题。在陶某某施工过程中,福林公司和陶某某签定协议书和增补说明,同意增补车间回填土4.9万元,增补建设混凝土抗风柱7.1万元,同时约定回填土时福林公司保证院内土壤回填使用,现陶某某已实际完成车间回填土,所以车间回填土的款项应予支付。对于抗风柱问题,由于陶某某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现已投入使用。而且双方约定有增补的价款协议和增补说明。所以该项工程款应予以支付,故上诉人的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车间地坪厚度增加130㎜,而增加工程款x.69元问题。福林公司与陶某某所签合同中约定车间地坪厚度为50㎜,在陶某某施工过程中,由福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明理、福林公司原基建负责人陈德发要求陶某某将原合同约定地坪厚度变更增加至180㎜,现陶某某按要求变更施工,所增加的地坪厚度130㎜,是应建设方的要求而增加的,故该工程款x.69元福林公司理应支付,故福林公司上诉称该增加工程款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在一审鉴定报告中对工程质量问题已作出认定,并对其维修费用已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质量保证金不再扣减,处理适当,故福林公司质保金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唐河县福林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