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女,1945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项城市司法局光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1989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女,1982年生,汉族。系袁某甲的大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女,1986年生,汉族。系袁某甲的二姐。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孔某某之夫邝良俊(2008年病故)向三原告之母李梅(2006年农历12月病故)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三原告之母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原告系债权的法定继承人,邝良俊生前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对其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单凭借条不能认定债务关系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偿还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1、该民间借贷纠纷已丧失诉讼时效。即使2006年6月29日借了款,2009年2月16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借据确实属邝良俊所打,不能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单凭借据不能认定邝良俊向李梅借款。对被上诉人出具的邝良俊1997年3月26日所打的借据复印件笔迹,上诉人提出异议,应当对此笔迹鉴定真伪,原判对上诉人异议未采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袁某甲等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借据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该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不能以借据的出具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2、上诉人对需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否认其丈夫出具借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与原件核对一致的邝良俊生前于1997年3月26日所经手的一份借据的笔迹。上诉人对该笔迹是否与本案争议的借据笔迹是否一致提出质疑,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明确拒绝了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孔某某提供其子邝高峰及儿媳朱新英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证人从未听说过邝良俊借李梅x元钱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言不是新的证据,有利害关系,没有听说不代表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二审提供的2份证人证言,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且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孔某某的丈夫邝良俊出具的借据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原审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孔某某之夫邝良俊与被上诉人之母李梅之间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邝良俊为李梅出具的借据为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该借据客观真实。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有请求偿还的权利,上诉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偿还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