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屈原区XX镇。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圣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务工,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略)。
被告易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圣祥、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泼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易某与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因劳动经济补偿,产生纠纷。2010年3月1日,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经济补偿金加额外经济补偿金7045.50元(671元/月×7个月+671元/月×7个月×50%=7045.50元),自愿支付被告胡某某经济补偿金加额外经济补偿金6751.50元(643元/月×7个月+643元/月×7个月×50%=6751.50元),自愿支付被告易某经济补偿金加额外经济补偿金6625.50元(631元/月×7个月+631元/月×7个月×50%=6625.50元);
二、上述款项共计x.50元,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三、被告周某某、胡某某、易某不得再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某军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人民陪审员张建社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