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9月6日、9月1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9月6日、9月1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9月6日、9月1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路“世纪网缘”网吧院内,将一辆白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后于8月27日中午,又窜至中牟县X乡“洪都电动车服务部”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盗窃的车辆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丙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