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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冯某某,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张某乙因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注明用期一个月。被告张某乙出具借条,由范某某做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某两组证据:一、2009年1月23日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用期一个月,由被告范某某作担保;二、调解申请书、诉前调解委托书、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庭申请调解未某。

被告未某某、举某。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某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某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期一个月,由被告范某某作担保,双方无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范某某作担保,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某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范某某作为保证人,未某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范某某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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