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赵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
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0日,赵某甲给赵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现款x.98元、¥叁万贰仟陆佰伍拾玖角捌分(原炉料集资款转大连)、借款人赵某甲、98.7.1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甲提交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明条载明“证明,我今天打的借现款条x.98元(1998年7月10日)¥叁万贰仟陆佰伍拾玖角扒分,是孙寨炉料厂用60T货款x.03元铁路大票壹张、铁运费7009.95元,顶赵某乙集资借款转大连要帐用的,除此外,我不负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打条人赵某甲,使用人赵某乙,此票赵某甲保留,双方签字生效,1998年7月10日”。因赵某乙认为该证明条中使用人签名处的“赵某乙”三字非赵某乙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证明》条上使用人签名处的“赵某乙”三字,系套摹形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
达成如下协议:
赵某甲于2009年4月30日前给付赵某乙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鉴定费1500元,由赵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由赵某甲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侯俊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