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攻判。
经审理查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时二十分,翟某某驾驶其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王某相碰,致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到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翟某某支付了拍片费用。因事故受伤,王某自2008年7月l0日至同月12日共计住院两天,合计支出医疗费300.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王某休息两个月。出院时,王某不便行走,乘出租车回家,单程需支付出租车费13元,后王某又乘出租车到医院换药一次。审理中,王某称其从事促销工作,月收入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如下协议:
翟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O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翟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侯俊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