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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常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又名张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常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2009年春节后,原告到栾川县腾飞汽修厂做汽车修理工。2009年11月1日晚,被告张某某指派原告和郭某某去修理,就在原告钻到车下边修车时,郭某某在驾驶室内触动车辆,致使车辆前移并从原告身上轧过,导致原告全身多发处骨折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同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法院。

原告曲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郭某娃、李志娃、郭某良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所写赔偿协议草稿一份、住院病历第一页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修车过程中受伤,雇主是腾飞汽修厂,被告张某某是实际经营人。

2、个体工商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实腾飞汽修厂的登记业主为常某某。

3、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司法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和住院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75天,2009年11月1日至12月24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09年12月25日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还证明原告的伤情。

4、河科大一附院票据7张,证明支出医疗费x.58元,交通费票据933元,餐费票据28张计775.5元。

5、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受指派修理汽车不是事实,2009年10月30日晚,曲某某和郭某某私自动用下午已经修理好的豫x号紫罗兰汽车时受伤的,不属工伤,张某某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的x元医疗费和损坏车辆修理费用,原告应该退还。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段武珂、周红伟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不是工伤,以及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

2、栾川县腾飞汽车钣金喷漆维修部证明和清单各一份,以证实豫x号被曲某某、郭某某损坏的车修理费用。

被告常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认为郭某娃、李志娃、郭某良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且不是事发现场目睹的证人,赔偿协议草稿没有双方签字,病例续页并没有指明是在被告处受伤,均不认可,对栾川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诊断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同一病人在两个医院住院有瑕疵,对河科大医院的证据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交通费产生于2006年,车票号码连接存在瑕疵,餐票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段武珂的证言可证实原告的受伤是工伤,另被告张某某给了1800元。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言因证人李志娃、郭某良未出庭接受质证,赔偿协议草稿双方未签字,不予采信。郭某娃证言属传来证据,称证言内容是听张某某等人口述,因张某某对此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它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周红伟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证人段武珂称证言内容是听郭某某说“曲某某不是在修车中出事”,因郭某某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段武珂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交通费用票据予以部分采信。

本案争执焦点是:曲某某伤害属工伤,还是在和郭某某二人私自动用车辆时受伤。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日晚9时许,维修站内已是黑暗寒冷,曲某某身着带油污的工作服,在报修车辆(大货车)处,被报修车辆轧伤,其外观符合执行职务特征;曲某某受重伤,神志恍惚,口不能言,被张某某、郭某某等人送至医院,向医生描述受伤经过,只能是雇主张某某和曲某某的工友郭某某等人,当时事发突然,曲某某生死未卜,一般人是难以快速反应,作虚假陈述,因此结合医生在病历首页中记载,“在修车中轧伤”,应确认曲某某是工伤。

依照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栾川县X乡腾飞汽车维修站工商部门登记业主为常某某,实际经营者是张某某,曲某某是张某某雇员。2009年11月1日晚9时许,曲某某和郭某某二人在修理豫x号货车时,郭某某走进驾驶室,过失操作车辆将曲某某轧伤,为八级伤残。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22日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曲某某应得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x.97元,其中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9174.08元,栾川县康复医院457.5元,洛阳正骨医院520元,栾川县人民医院x.39元;2、残疾赔偿金x.1元;3、误工费6400元(按8个月计算);4、护理费5440元(两人护理54天,一人护理3个月);5、营养费13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7、交通费酌定为320元。

本院认为,曲某某在雇佣劳动中受伤,选择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雇主张某某应按前述查明项目和金额给予赔偿,但曲某某在劳动中疏于防范,不注意安全,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张某某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某某赔偿金共计x.0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x元。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x元,减去已付x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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