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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成年。

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长女麦某芳,现年18岁,长子麦某森,现年15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4月被告以上街赶集为由,带着长女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长达八年之久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现有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麦某某前妻去世后,于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某相识,于199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带一女孩取名麦某芳,双方婚后又生一男孩麦某森。2002年4月12日被告周某某带女儿麦某芳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联系寻找未果。

本院认为,共同生活、相互扶助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条件,本案被告于2002年4月外出,杳无音讯,不尽夫妻义务,严重伤害原告感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男孩麦某森由原告抚养。

三、家庭现有财产暂由原告麦某某代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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