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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59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来旦、陈红卫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开海担任记录,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8月7日依法向被告刘某丙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某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4月4日下午,被告刘某丙将由原告栽种属于原告的林地内的三十五株国外松全部挖死,且事后被告也承认是其所为,但被告自此外出不归,也不作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82年3月14日双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双政林字第03-x号),用以证明双峰县X镇X村下草村X组羊古山下5亩林地(东上至山顶齐岭分水,南下至路边与楚权为界,西左至5队土边,北右至山顶界碑直下六队田戈)属于原告刘某甲使用;

2、2005年6月27日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刘某甲与刘某丙林地争议处理的决定》,用以证明该争议林地确属原告刘某甲使用;

3、2008年8月6日双峰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丙在2008年4月4日挖死国外松幼苗三十几株;

被告刘某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调查了如下事实:

4、2008年11月5日对双峰县X镇X村书记赵敏寿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丙挖树苗一事到村上处理过,当时树苗已有三年时间,共挖树苗35株,每棵树价值5元;

5、2008年11月5日对双峰县X镇林业站站长彭立军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三年成长期的国外松幼苗每株价值5元。

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2是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村委会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是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1982年3月14日双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双政林字第03-x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双峰县X镇X村下草村X组羊古山下5亩林地属原告刘某甲使用,其四至东上至山顶齐岭分水,南下至路边与楚权为界,西左至5队土边,北右至山顶界碑直下六队田戈。2005年6月27日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因原、被告就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再一次确认山林所有权证的效力;2008年4月4日下午,被告刘某丙将原告刘某甲位于本村羊古山脚林地内的三十五株国外松幼苗全部挖死,事后原告就此事要求村上处理无果,2008年8月6日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丙赔偿损失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现场勘查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三年成长期的国外松幼苗每株价值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丙无故毁坏属于原告刘某甲林地内的树苗,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100元,如被告刘某丙未按本院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求

人民陪审员赵来旦

人民陪审员陈红卫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开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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