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万某某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审自诉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松华,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魏某某以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万某某2003、2005年间在本市以其姐魏某某能安排工作等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并声称将钱款30余万某全部交给了自诉人魏某某,并带领被骗人员到自诉人工作单位要求退钱。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再次率多名被骗群众在自诉人单位门口拦住自诉人,指责自诉人收钱不办事,是骗子等等,造成众人围观。自诉人单位保卫科长黄德勇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当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又向自诉人单位纪检部门递交举报材料,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万某某因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构成诈骗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万某某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捏造虚构的事实,多次在开封市和自诉人工作单位门口进行散布,严重损害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被告人万某某所犯诽谤罪与前罪所判处诈骗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万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诽谤魏某某,证人证言不属实,系伪证,不应采信,请求依法改判。
自诉人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万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纯属无理狡辩,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捏造虚构的事实,多次在开封市和自诉人工作单位门口进行散布,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赵志军
审判员石道强
二○○九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