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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中院: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07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桑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自己在郑州开办公司,承揽工程能赚钱,骗张国营入股x元,双方订立了入股合同,期限一年,到期退股分红,张国营不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所谓的公司实际上是以王某某之父王某强的名义登记的“郑州市金水区宏达瑞华电脑商行”,经营性质属个体。后又以工程急需投入资金,否则股金难以收回,可付高利息等为由,先后四次向张国营借款x元。王某某于2005年11月9日还给张国营现金x元及4个半月的利息2700元。王某某所谓投资x元的“郑州宏润华夏大酒店”工程,合同的实际标的额仅x元;所谓投资x元的洛阳二炮部队的光缆网络工程,是虚构的。200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将原王某强的个体电脑商行,变更为“郑州国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亮,股东王某亮、王某伟。2006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郑州国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誉与张国营续订了入股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经结算,王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给张国营出具借张国营现金x元(含红利)的欠条一张,约定2007年6月20日前付清。逾期又伪造河南利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其x元的假欠条骗张国营。在张国营的多次催要下,王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0月24日,给张国营电脑、复印机等物资折款共计x元。2007年11月初,王某某的手机关停,不知去向,公司财物和生活租用房屋均予搬迁。

另查明:张国营儿子张浩在王某某处打工期间,借支生活费用七次,共计470元。

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与张国营之间的问题属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诈骗犯罪,应改判其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中诈骗犯罪主客方面的构成要件,他与张国营之间的借款问题完全属于民事借贷关系,因为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一审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工商局文化路工商所分类统计表证明、郑州市工商局综合档案室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存取款凭证、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和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证明、借条、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证明、张浩在王某某处借生活费用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引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与张国营之间的借款问题属于民事借贷关系,因为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一审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王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风艳

代审判员汤小龙

代审判员宗振宇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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