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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被告人许某携带T型螺丝刀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村社区,趁无人之机,采取撬车锁的手段,盗窃居民张某某银色嘉陵踏板摩托车一辆,物质价值4680元。盗后由马长贵(已判刑)销赃。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许某窜至河南省商城县X路附近,采取同样手段,盗窃居民胡某某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物质价值4480元。盗后摩托车由马长贵销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黄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人许某携带T型螺丝刀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村社区,趁无人之机,采取撬车锁的手段,盗窃居民张某某银色嘉陵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680元。盗窃的摩托车由马长贵(已判刑)销赃。案破后,赃物追退被害人。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许某窜至河南省商城县X路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居民胡某某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480元。盗窃的摩托车由马长贵销赃。案破后,赃物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盗窃两辆摩托车的过程与当庭供述一致。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盗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盗摩托车的事实。3、证人李××(马长贵之妻)证实,他丈夫马长贵买过外号叫“许某子”(许某)偷来的两辆摩托车;证人马长贵(又名马X)证实,他买过许某子卖给他的摩托车;证人冯某某证实,他在2010年春节前,以2000元价格买过马长贵一辆银色嘉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4、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盗窃的两辆摩托车被扣押后返还失主。5、证人李士兰辨认笔录证实,外号叫X子的就是卖给他家摩托车的人;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他的摩托车被盗前,站在他摩托车边上的人就是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盗窃两辆摩托车的作案现场情况。6、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嘉陵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680元;新大洲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480元。7、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8、逮捕证证实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和种类。9、江苏省句东劳动教养鉴定表证实,被告人许某曾于1992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4)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黄某乙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追赃,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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